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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校园伤害案件责任主体确定思路简析

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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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王宇果、黄锋

案例展示:
刘某与安某为某中学初一同班同学(事发时均为12周岁)。2022年4月某日午休时间,安某趁刘某起身伸懒腰,将刘某的椅子往后拉出一定距离,刘某坐下时因悬空摔倒在地。

经医院治疗,刘某被诊断出颅脑外伤等病情。虽然事故发生后,安某的父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仍与刘某父母、某中学,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刘某父母于2022年8月将安某、安某父母、某中学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2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安某父母向刘某赔偿医疗费等8万余元。

法院认为:

一、刘某出现颅脑外伤等损害后果与安某拉椅子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刘某医嘱病历均可证明其损害系因安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

二、安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过错造成刘某损害,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某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当其拉开刘某椅子时,已明知其行为会给他人带来伤害,却仍为之,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刘某摔倒,身体受到损伤并因此而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安某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安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安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

三、某中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责任

一方面,事发前,某中学制定了《中学初一级学生一日常规细则》,也制作了PPT对2021年初一新生入学培训进行学习及纪律习惯养成教育,亦在教室张贴了中学生行为准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且在教学活动中开展了文明班级评比,以提升学生安全文明法治意识。前述足以证明某中学在平时的学生纪律、安全等教育方面,已尽其教育、管理职责。

另一方面,事发时系午休期间,虽然午休仅由一名教师负责管理一层楼,但因中学生入学时均已达到12周岁,已有较强的规则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且也无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一个班级必须配备一名管理人员看管。该事件的发生系因安某未遵守学生行为规范而起,中学老师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刘某、安某的父母到校处理及及时陪刘某就医。

综上,某中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理:

从法律视角看,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认定的三个核心逻辑: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教育机构责任边界的合理界定。

首先,安某拉椅子的行为直接导致刘某身体受损,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晰。法院通过病历等证据链条固定了这一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构成中“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基本要求。此外,安某作为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对危险行为的认知能力,其明知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仍故意实施,主观过错明显。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在此类案件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而第1188条进一步明确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行为引导与家庭监护责任的双重重视。

其次,本案中学校的责任豁免具有典型意义。法院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事中应急、事后处置等多维度审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反映出司法实践对校园伤害案件中教育机构责任认定的审慎态度。学校通过行为规范教育、班级管理机制、应急预案等措施构建了系统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对教育机构责任限定的立法本意——即学校应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而非承担“无限保障责任”。这一认定既尊重教育规律,也避免对学校管理提出不切实际的苛责。

从情理层面而言,本案亦引发对未成年人行为边界与家庭教育的反思。校园嬉闹本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常见现象,但若行为超出合理限度,则可能从“玩笑”滑向“侵权”。安某的行为不仅对刘某的身心造成实质性伤害,也为双方家庭带来诉累与经济损失。这一结果警示我们:法治教育应融入青少年日常行为规范,而家庭作为第一课堂,需承担起培养孩子规则意识与同理心的责任。

同时,学校在类似案件中能否完全“脱责”,仍需结合具体情境判断。若学校未建立基础安全制度或事发时缺乏必要的巡视与干预,则可能因“职责缺位”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学校的全面履职为其免责提供了有力支撑,也为其他教育机构提供了管理实践的参考范本。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读者有具体法律问题,欢迎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