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股权代持能否随时解除?
来源:孚道律师 张伟乐、黎璇
简要案例
张某与莫某是舅甥关系。2012年10月,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莫某以自己的名义代张某持有A公司25.12%股权。协议另约定,在代持股期间,张某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张某或张某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莫某须无条件同意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配合张某完成相关转让手续。
2023年6月,张某授意莫某向A公司送达了《股权转让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事项征求意见函》,要求A公司配合向工商部门出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要的书面材料,将莫某的股权变更到张某名下。但A公司表示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法提供办理变更登记需要的材料。经多次协商无果,张某起诉莫某、A公司,要求解除股权代持,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莫某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张某所有,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将莫某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与莫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只对张某与莫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不能约束协议双方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张某现以其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登记手续,仍需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在A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析
股权代持,是指名义股东受托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具体表现为实际出资人出资认购公司的股权,但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公开文件中显示的股东却是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股权的实际收益归属和重大决策通常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和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出于规避身份限制、简化决策流程、减少股东责任等需求,股权代持现象较为常见,也因此引发大量诉讼纠纷。
股权代持能否随时解除?在法律上,股权代持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之规定,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也就是说,只要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任一方打算解除委托,且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未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则股权代持是可以随时解除的。
但股权代持的解除,同时也意味着名义股东的退出以及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将会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责任分配及内部治理产生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在公司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果实际出资人主张公司配合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其请求就突破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范畴。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与治理机制的稳定,维护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信任关系,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则名义股东代为持有的股权仍然无法直接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可见,在股东显名的程序上,股权代持关系却又不是能够随时解除的。股东在建立股权代持关系时,务必审慎权衡其潜在利弊,以免因小失大。另,在决定建立股权代持关系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考虑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代持事实,并尽可能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提前签署配合办理实际出资人显名登记手续的协议书,以便约定情形触发时顺利完成股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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