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动态

尽我所能 不负信赖

孚道案例丨石某某工伤认定纠纷案

2025/10/24
8012
来源:孚道律师 李宏滔、邓景文

案情简介
石某系某市某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的经营者,陈某于2018年入职制衣厂从事平车工作。2018年10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陈某在生产车间拿牛仔裤时摔倒受伤,旋即由石某送往某市某镇区医院,后转至某市三甲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9年5月21日,陈某就所受的事故伤害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于次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制衣厂就上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同年5月24日,石某向某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及材料,其间未告知制衣厂已于2019年5月22日核准注销的事实,仍加盖制衣厂公章。石某认为,陈某已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书面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受伤时已非制衣厂员工,不应认定为工伤。另称陈某有故意受伤嫌疑,但未提供证据。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9年7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作为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

石某不服,于2019年9月23日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另提出制衣厂核准注销事实发生在先,不具有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体资格的理由。2020年6月15日,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石某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某市人社局,以制衣厂为用人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并依法送达。

石某不服,于2020年7月1日以某市人社局、某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某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法院依职权将陈某追加为第三人。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石某仍不服,于2020年11月5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本案定性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当日陈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以及涉案《工伤决定认定书》以制衣厂为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合法。

案例评析

(一)根据人社局调查的事实与制衣厂主要经营者石某提供的证据,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第一,本案具备《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前提:根据某市人社局向石某和部分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陈某至事发当日仍在厂内正常上班,事故发生后亦由石某送院,即陈某与制衣厂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而非于2018年9月20日书面辞职当日解除。

第二,制衣厂是《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合法用工主体:本案事故发生于核准注销登记日前,事发当日制衣厂仍正常经营。

第三,陈某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陈某由于拿牛仔裤的工作原因,在日班的工作时间与车间工作地点受伤,符合应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第四,陈某不存在《条例》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石某在工伤认定、复议与诉讼各阶段均提出了陈某系故意受伤的主张,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的不利责任;另,人社局在依职权调查时未发现存在前述事实,亦未发现陈某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杀”的其他情形。

(二)涉案《工伤决定认定书》以制衣厂为用人单位作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制衣厂系正常经营时发生本案事故,其核准注销亦晚于陈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

第二,石某已收悉举证与协助调查的通知函件,明知陈某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仍未及时将制衣厂核准注销的情况进行告知,并在答复及向某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中分多次使用应予注销或销毁的公章。

第三,退一步说,涉案《工伤决定认定书》仅认定陈某本次事故属于工伤,并未直接确认工伤赔偿责任的具体归属。石某认为已注销的制衣厂并非工伤赔偿责任适格主体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程序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民事程序解决。

(三)进一步说,在民事程序上,工伤事故发生于正常经营期间,且认定工伤产生的赔付款亦属于注销之前产生的债务,因此,制衣厂注销不影响石某继续承担责任。

本案中,已注销的制衣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并未转型为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适用《民法典》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制衣厂由石某个人经营,则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制衣厂的债务。同时,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仅意味丧失经营资格,并不免除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读者有具体法律问题,欢迎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