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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邓紫棋重录专辑背后的版权法律逻辑

202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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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郭子聪、李杨

2025年6月,著名歌手邓紫棋发布重录专辑《I AM GLORIA》,引发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的激烈维权。这场持续六年的版权拉锯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法定许可制度迎来重大转折。笔者拟通过本文剖析邓紫棋得以重录专辑背后的版权法律逻辑,揭示蜂鸟无法禁止邓紫棋重录相关歌曲的原因。

一、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条款是重录行为的合法性根基

(一)邓紫棋重录权的来源

邓紫棋重录相关歌曲的核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该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条款包含以下三个关键要件:

1. 作品已合法录制并发表:邓紫棋的旧作均在合约期内由蜂鸟音乐制作发行,符合“已合法录制”前提;

2. 首次发行时未声明禁止使用:经查证,除少部分歌曲外,邓紫棋的其余作品首次发行时均无禁止重录声明;

3.依法支付报酬:邓紫棋公开表示已依法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符合实施法定许可的要求。

(二)蜂鸟音乐的事后声明无效

2024年1月,蜂鸟音乐补发版权声明禁止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法律已明确禁止声明须在“作品首次录制为录音制品时”作出。蜂鸟音乐的事后声明因不符合法定时间要件而无效,前述法律规定成为邓紫棋绕过蜂鸟音乐版权封锁的关键突破口。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抓手——CASH协会的版权代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的内容仅包含复制权与发行权,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重录后的歌曲能否上线流媒体的关键权利。那么,邓紫棋又是如何在蜂鸟音乐的版权封锁中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使其重录的歌曲能够在全球范围内上架重录专辑的呢?这要追溯到邓紫棋在童年时加入香港作曲及作词家协会(CASH)这一举措。根据CASH管理规则,会员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协会代管,且该授权不受经纪公司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行为的影响。而邓紫棋与蜂鸟音乐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CASH管理的权利不属于公司。这意味着无论词曲著作权归属如何争议,相关歌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仍处于协会的代管之下,即使蜂鸟音乐持有邓紫棋歌曲的版权,但邓紫棋本人仍可以通过CASH协会行使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相关歌曲的重录版本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合法地传播。

三、蜂鸟音乐为何无法阻止重录?——法律规则的刚性约束

根据蜂鸟音乐发布的声明,其主张对合约期内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但仍无法阻止邓紫棋的重录行为,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

1. 法定许可削弱了著作权排他性 

著作权法定许可该制度本质是对著作权垄断的限制,旨在防止原始录音制作者永久控制作品传播渠道。立法初衷在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作品多元传播。行为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义务,则无需权利人的许可即可行使重录权。

2. 权利分层管理规避单方控制

邓紫棋通过CASH管理的传播权独立于著作权归属,由此形成权利分割格局。从邓紫棋与蜂鸟音乐的合约角度来看,蜂鸟音乐对于被重录的歌曲可能拥有部分著作权,但由于传播权与重录权分属不同主体,故蜂鸟公司即便作为著作权人也无法对其他重录行为形成全面封锁。

3. 法律规定对于许可声明禁止发出的期限有明确限制

蜂鸟未在作品首次发行时声明禁止使用,事后补救的行为已被法律明确排除。著作权法对于禁止许可声明的时限规则具有强制力,权利人无法通过事后声明的方式进行对抗。

四、结语:版权博弈中的平衡之道

邓紫棋对相关歌曲版权管理的破局,是法律理性对抗行业惯例的一次矫正。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在保障创作者取得报酬的权利的同时,打破了资本对传播渠道的永久垄断,彰显了著作权法“既保护专有权利,又促进作品传播”的双重价值目标。未来,随着AI制作与独立音乐人崛起,传统“经纪公司永久买断艺人版权”的模式或将面临瓦解。与邓紫棋一案类似的版权纠纷案件,或将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方向转向创作者主权保护,促进相关行业构建新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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