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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离婚财产分割,别让保单成为“漏网之鱼”!

202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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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王宇果、黎璇


在离婚纠纷的财产分割中,房产、车辆、存款等这些看得见的有形“硬资产”往往成为争夺的焦点,而那些被遗忘在抽屉里的保单,却可能成为财产争夺战中最具价值的“隐形资产”。这些看似单薄的保险合同,实则可能蕴含着不容忽视的经济价值,是在支离破碎的夫妻情感终结时应该去争取的保险权益。

1、保单分割的法律边界:哪些保单需要“亮牌”?

(一)可分割保单的三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保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须具备三大特征:首先,共同财产投保:保单保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如典型的年金类保险、分红型保险,还有具有现金价值的重疾险、寿险等,该类保单具有储蓄性、投资性,属于夫妻共同积累的财产;最后,保险期间有效:离婚时保单仍在保险期内。

(二)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安全区”保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之规定,一方基于意外险、健康险获得的保险金、基于死亡给付型人寿险获得的保险金,此类保险因与个人生命、健康紧密相关,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保单分割的方案

方案一:退保分割,终止保险合同,双方对退保所得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方案二:折价补偿,不退保,维持保单效力,由持有保险一方将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3、专业建议:守护保单权益的“三个关键”

1、全面梳理:收集婚姻存续期间所有保单信息;

2、专业评估:委托机构测算保单现金价值;

3、及时主张:在离婚诉讼中明确提出分割请求。

保险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认定,本质上是对“人身专属性”与“财产共有性”的法律权衡,其归属绝非简单划一,而是需要穿透保单形式,审视保费来源、投保时间、保单性质及现金价值等核心要素。在处理类似具体个案时,应当务必结合全部事实、证据及最新的司法实践进行综合判断,才可明晰法律边界,妥善处理纷争,守护应有的权益与安宁。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读者有具体法律问题,欢迎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