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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合同双方交易习惯异常是否可认定为恶意串通?——简析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2025/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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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李岚、黎璇

案情简介

案例1:A公司时任经理刘某2以公司名义与刘某1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刘某1支付20万元保证金至刘某2个人账户,合同加盖A公司公章。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退还保证金,刘某1诉请退款。A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且系由刘某2个人账户收款,因此主张刘某2与刘某1恶意串通,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刘某2作为经理在职权范围内签署合同并加盖公章,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合同对A公司有效。A公司主张恶意串通但仅以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刘某2个人账户收取保证金,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通谋故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要求的“恶意串通高度可能性”标准,故驳回上诉,维持A公司与刘某2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的判决。【(2024)湘02民终610号案】
案例2:高某诉请确认关某与杨某就惠州某房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主张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事实表明,该房产系关某与高某离婚后购买并登记为关某单独所有。2016年,关某以240万元将房屋售予杨某,交易中定金支付(2016年7月27日)早于合同签订日(8月24日),且部分款项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杨某在未取得新房产证前即办理了物业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虽交易细节存在不合惯例之处(如付款节点异常),但不足以证明恶意串通。而房产登记信息显示关某系单独所有权人,杨某作为买受人具备善意基础;交易价格240万元高于高某与关某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的200万元估价,属合理对价,不存在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有可能损害房屋产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且房屋已依法完成过户登记,依据《物权法》第106条,杨某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故驳回高某关于恶意串通的诉请,认定合同有效。高某可就关某擅自处分行为另行主张赔偿。【(2019)粤13民终8015号】

案例3:A公司诉B公司索要展台搭建合同尾款21000元及利息。经查,A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与B公司前员工凌某系同学。A公司首次报价59800元,后凌某要求调整,A公司二次报价70000元(物料未变仅调价)。B公司支付预付款49000元后,蒋某立即向凌某丈夫邵某转账9600元(A公司辩称为代付住宿费)。法院认为该履约情况存在三处反常:第一,报价无端增加10200元且未新增服务;第二,支付对象邵某非B公司员工;第三,所谓“住宿费”无具体金额、酒店等凭证,显然与商业常理不符。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涉案70000元的物料清单及服务费为70000元的《展会特装设备租赁合同》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增价格损害B公司利益的情况,最终认定无效。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主张恶意串通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在主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时,需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在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即此时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仅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在达到这一举证标准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存在倒置。如案例3当中,B公司提出了案涉的履约反常情形,法院认为此时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A公司应对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不存在恶意串通进行举证证明,在A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因存在恶意串通存在B公司利益而无效。

从本文引用的三个真实案例来看,单纯证明“不符合交易习惯”仅能触及“高度可能性”边缘,尚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关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从案例1、2可以看出,在单纯的交易情况异常、但内在商务逻辑合理的情况下,表面上不符合交易惯例的交易形式是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反之,若履约过程中的商业模式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利益流向溯源中不当利益最终归属明确,如案例3中“报价增加但服务内容不变”的明显不合理情况+“不当利益流入非公司员工的法定代表人配偶”的事实,法院认定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在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且A公司未能合理说明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最终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况。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拓洋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五岳乾坤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87号】中的论述,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而“不符合交易习惯”,仅仅只是通过外部形式推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单纯的交易模式或流程细节存在不合惯例之处并非不符合商业常理和一般逻辑,并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法院需结合利益流向、主体利益关联关系、履行情况等构建完整证据链,才足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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