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另一方能否排除对其享有份额的执行
来源:孚道律师 钟育真、黎璇
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不少夫妻共同财产仅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那么夫妻一方因个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时,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样会被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夫妻另一方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其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执行?
【案例】
简要案情:黄某与袁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袁某、梁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黄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以4457939元为限冻结梁某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涉案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账户类别零售活期结算账户。2023年2月21日,涉案账户的余额为9412.9元,之后通过理财赎回、他人汇款等方式收入300000多元,截至2023年7月4日,涉案账户的余额为320344.14)。对此,王某(系梁某配偶,与梁某于 201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内属于王某157500.57元资金的查封。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故王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账户虽在梁某婚前开户,但涉案账户的资金系在梁某和王某婚后取得,账户内的资金(截至 2023年7月4日,涉案账户的资金余额为320344.14元)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考虑到梁某作为被执行人,涉案账户内320344.14 元的资金拟进行执行分配,为保障共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诉求涉案账户内160172.07 元的资金(即 320344.14元的 50%)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改判】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即使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属于梁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王某对梁某的抗辩在共有关系没解除和分割前不得对抗第三人,应以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王某以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其享有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的一半份额即 160172.07元并排除执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以往中山法院对此类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并主张对其享有份额排除执行的案件的裁判口径为,在审查涉案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后,确认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对涉案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如涉案财产无法进行分割,那么法院会判令涉案财产的拍卖或变卖款在支付拍卖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后剩余款项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所有。
然而,通过本文所述案例(本文所述案例系中山中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可见,现行中山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口径发生截然不同的转变,认为:
(1)法院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之规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不动产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2)即使涉案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进行分割及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如不存在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情形,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即使涉案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应以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现行裁判观点具有其合理性。首先,虽涉案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但该份额并不代表就是二分之一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既不是仅针对单项财产进行分割,亦不是形式上的对半均分,而是依据共同财产的整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进行分割。被执行人配偶一方要求排除其对涉案财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执行,相当于要求对夫妻共有的单项财产进行分割,且此时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也无法对照顾子女、无过错方权益等因素进行考量,因此从客观上来看,此时并无法对夫妻共有的单项财产进行合法合理分割。
其次,仅对夫妻共有的单项财产进行分割,也会严重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财产仅系夫妻共有的单项(部分)财产,不排除亦有夫妻共同财产仅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的名下,被执行人同样对仅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财产享有财产份额,因此如果支持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时可以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单项财产分割给被执行人配偶一方,那么也应全面审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并将仅登记在被执行配偶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纳入强制执行范围,而不能单独提出分配涉案的单项财产却不分割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从以上角度考量,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之时支持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分割单项夫妻共同财产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应充分考虑在不予支持分割的情况下,应如何保护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对此法院仅释明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一半份额,并要求预留相应拍卖款的意见,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另循法律途径可能为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另行提起离婚析产诉讼。单纯依赖离婚析产诉讼虽能明确财产份额,但可能激化矛盾,导致家庭分裂,因此还是期待司法系统进一步推动及明确、完善“执行中的析产程序”,以寻求平衡债权实现与家庭稳定的更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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