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仅约定借期内有利息但未具体约定利率,法院是否支持给付利息?
来源:孚道律师 王宇果、黄锋
案例展示
2022年6月26日,黄某与蔡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某向黄某借款30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22年6月26日至次年6月26日,对于借期内利息约定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由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不变;……合同签订之日,蔡某先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合同签订之日当日,蔡某支付了6000元。此后至2023年2月26日,蔡某均有规律地向黄某支付6000元/月。
后借款期限届满,蔡某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黄某通过微信催促蔡某支付本金及利息,蔡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黄某给予一定缓冲的时间。2023年8月2日,黄某正式将蔡某诉至法院,要求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蔡某应诉答辩称,双方未明确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利率,所以不应支持关于黄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蔡某已支付的款项系归还的借款本金。
后经法院审判,法院支持了黄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要求,也支持了要求蔡某向黄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但是利息利率从月利率2%调整为《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借款合同》仅约定有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利率的情况下,蔡某是否需要向黄某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属于实践性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是,根据黄某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显示,黄某在催要欠款时曾明确提出存在月利息2%的情况,蔡某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且结合蔡某每个月有规律的支付6000元的行为(本金300000*利率0.02=6000元),法院认定双方对利息存在补充约定,蔡某应当向黄某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法院依法将利息支付标准调整为《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律师解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之外,仍对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或有实际履行的事实,那么就有可能支持诉请利息的要求。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由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不变。从文义上看,利息约定不明。但实际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借款人支付资金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共识,因此法院支持了出借人的利息诉求,只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份未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在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逾期还款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俗话说,借钱容易收钱难,所以建议出借人在出借时就明确借款利息利率、借款期限、诉讼管辖、担保责任等相关必要条款,以免未来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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