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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资讯(2020年第12期)

2021/01/07
3539

目录


一、孚道动态
二、法规速递
三、劳资动态
四、财经要闻
五、热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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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孚道动态


#国家宪法宣传周 孚道律师在行动




12 月4 日是国家宪法日,为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 大力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孚道管委会副主任莫国栋律师受云浮市普法办与中山市公安局的邀请,分别参加了云浮市“宪法宣传周”暨“宪法教育大课堂”的公开课活动,以及在中山市公安局组织的“全市公安机关 12.4 国家宪法日宣誓活动”中讲授《宪法》原理。

在“宪法教育大课堂”公开课上,莫国栋律师为师生们上课,宣讲了“尊崇宪法、学习宪法、以案说法、诵读宪法”四大模块的内容,并让同学们参与互动,极大地激发了同学们学习宪法、尊崇宪法的热情。在“全市公安机关 12.4 国家宪法日宣誓活动”中,莫国栋律师则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十一个坚持” 为讲授根本,通过阐明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并且结合我国的历史和国情,剖析了我国“依宪治国”与西方“宪政” 的不同,深入浅出、生动有趣地解读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蕴含的宪法原理,获得了与会人员的好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人们行为的基本法律准则。加强对宪法的宣传与学习,有利于进一步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传播宪法文化,让宪法走进校园、走进日常生活,让尊崇宪法、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每个人的生活中成为习惯、成为自觉,为“八五”普法打下坚实基础。


#黄钰欣律师受邀为中山市应急管理局开展《民法典》法律知识培训讲座



2020 年 12 月 9 日上午,市应急管理局举行以《民法典》为主题的党委理论中心组(扩大)学法会议,孚道公共法律服务和行政诉讼部主任黄钰欣律师受邀为本次培训讲座授课。



黄钰欣律师结合公职人员在行政执法、日常生活中碰到的常用法律知识,运用民法典的法条细则,分别从“民法典的重要作用”、“民法典的章节构成”、“合同篇的亮点”、“婚姻家庭篇的亮点”的角度出发, 向参会人员介绍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将于2021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民法典既是一部保护公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黄钰欣律师认为,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素养。


参会人员表示,此次讲座内容充实、贴合生活实际、表达生动有趣,对自身进一步学习、遵守、宣传民法典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助力安全生产,守护企业平安



安全教育培训是安全生产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推动安全生产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近日,孚道合伙人肖静律师应邀为中山市小榄镇各社区的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知识讲座。截至 2020 年 12 月 14 日,肖静律师已在北区社区、沙口社区、宝丰社区、东区社区、绩西社区、绩东二社区、绩东一社区等社区开展讲座, 共吸引辖区内一千多家企业参加。


肖静律师通过漫画分析的方式,列举了生产过程中常见的易被忽视的不安全行为,分析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明确事故警示等,强调了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性。肖律师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深入浅出地讲解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置程序、事故调查与法律责任,以及如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最后,肖律师分享了常见安全生产事故类型的预防措施,并对现场听众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此次开展安全生产法制
讲座,不仅增强了企业相关负责人的安全意识,同时也提高了他们的应急救援能力,为企业的安全生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为创建和谐安全的社区发展环境提供了保障。


二、法规速递

#2020 年 12 月起有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颁布或实施


文件名称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0 年 12 月 26 日

施行日期:2021 年 3 月 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0 年 12 月 29 日

施行日期:2021 年 1 月 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 年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

【发文日期:2020 年 12 月 27 日

施行日期:2021 年 1 月 27 日】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发文日期:2020 年 12 月 25 日

施行日期:2021 年 5 月 1 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下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

【发文日期:20201222

施行日期:20201222 日】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

【发文日期:2020 年 12 月 22 日

施行日期:2021 年 2 月 1 日】

《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目录(2020 年版)》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生态环境部

【发文日期:20201225

施行日期:20201225 日】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征求意见稿)》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施行日期:2020 年 12 月 1 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施行日期:2020 年 12 月 1 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施行日期:2020 年 12 月 1 日】



#新法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20 年 12 月 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 年 12 月 26 日
一、 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五、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 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九、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 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 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三、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 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十四、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五、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 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七、 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 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 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 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二十一、 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二、 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十三、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四、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六、 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七、 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八、 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十九、 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 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一、 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 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二、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四、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三十五、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六、 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 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十八、 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九、 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 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一、 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 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三、 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十四、 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 “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十五、 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十六、 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十七、 将刑法第四百五十条修改为:“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十八、 本修正案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来了!首批民法典司法解释


2021 年 1 月 1 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将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已全面完成了 591 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


在民法典即将施行之际,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司法文件和首批民法典司法解释。以下是这些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 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 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 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 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 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 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七条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 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第十条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 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第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 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 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
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
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
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 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 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 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 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
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 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 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 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解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就《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 年版)》答记者问

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2020 年 12 月 28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 年版)》(以下简称《鼓励目录》)。为了解《鼓励目录》出台有关情况,结合各界关注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商务部有关负责人。


问:请介绍一下 2020 年版《鼓励目录》出台的背景情况。


答:今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鼓励目录》是我国外商投资促进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享受优惠待遇的主要依据之一。2019 年,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与商务部首次将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合并,发布 2019 年版鼓励目录,并大幅增加了鼓励类条目,对于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优化利用外资区域布局发挥了积极作用。


今年 3 月 10 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坚持扩大对外开放,多措并举稳外贸稳外资,并审议通过一批稳外资政策举措。这些政策举措中既包括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还包括修订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使更多符合我国国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方向的外商投资能够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今年 6 月,发展改革委与商务部修订发布 2020 年版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将负面清单条目分别缩减至 33 项和 30 项,大幅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同时, 两部门于今年 3 月启动了《鼓励目录》的修订工作,从而一方面在放宽市场准入上“做减法”,另一方面在优惠政策上 “做加法”,形成稳外资政策合力。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广泛听取了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和外国商协会等方面建议,广泛征求了各地方和有关部门意见,两次通过网络公开征求意见。我们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充分吸收采纳了各方面提出的建设性、合理化意见建议,报请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发布2020 年版《鼓励目录》。


问:本次修订的主要思路是什么?有哪些亮点?


答: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部署,“十四五”时期要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坚持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依托我国大市场优势,促进国际合作,实现互利共赢。为了贯彻落实好党中央的部署,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要求实现高质量的引进来,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在修订《鼓励目录》过程中,我们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通过扩大开放、吸引外资,促增量、稳存量、提质量并举,进一步扩大鼓励外商投资范围,引导外资投向,提振外资信心,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


本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四个亮点:


一是进一步增加鼓励外商投资条目,扩大鼓励范围。本次修订距上一版仅隔 1 年,为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同时体现产业优化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需要, 使符合支持方向的新投资享受优惠政策,在条目上只增不减。修订后的《鼓励目录》总条目 1235 条,比 2019 年版增加 127 条,全国范围增加 65 条,中西部地区增加 62 条,增幅超过 10%;修改 88 条,主要是对原条目的涵盖领域进行了扩展。


二是进一步鼓励外资投向先进制造业,增强重要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在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等高端制造领域,新增或修改集成电路封装及测试设备制造、激光投影设备、超高清电视、呼吸机、ECMO、人工智能辅助医疗设备等条目。在新材料领域,新增或修改高纯电子级氢氟酸、氟化氢、特种玻璃纤维、偏光片基膜、扩散膜、掩膜版、多乙烯多胺、高性能纤维等条目。在绿色环保领域,新增船舶污染物港口接收处置设施建设及设备制造,港口危险化学品、油品应急设施建设及设备制造等条目。


三是进一步鼓励外资投向现代服务业,提升服务业发展质量。研发设计领域,新增或修改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研发、区块链技术开发、污水处理设施设计等条目。商务服务领域,新增高端装备维修、数字化生产线改造与集成、工业服务网络平台等条目。现代物流领域,新增或修改大宗商品进出口分拨中心、社区连锁配送等条目。信息服务领域,新增在线教育、在线医疗、在线办公等条目。


四是进一步鼓励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促进区域协调发展。黑龙  江、云南等省份新增农产品加工、旅游开发等条目。河南、陕西、广西等省份新增医疗器械、防疫防护用品、原料药生产等条目。在湖北、四川、重庆等省份新增半导体材料、工业陶瓷等条目。安徽、陕西等省份新增职业院校条目。海南新增商贸、航运、金融、旅游等相关条目,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问:外商投资《鼓励目录》中的领域能享受哪些优惠政策?商务部对于保障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有哪些工作考虑?


答:外商投资《鼓励目录》中的领域,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政策;在西部地区鼓励产业设立的外资企业,可减按 15% 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集约用地的鼓励外商投资制造业项目,可优先供应土地, 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 70%执行。


《鼓励目录》的发布有利于更好地稳定外商投资预期和信心,有利于更好地稳定外贸外资基本盘。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目录发布后的贯彻落实工作, 帮助外资企业用足用好鼓励政策。今年以来,根据国务院部署,在外贸外资协调机制下成立重点外资项目工作专班,强化对重点外资企业服务保障,外资企业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时,如遇到问题或困难,可及时向各级商务部门或重点外资项目专班反映,我们将会同相关部门分类推动协调解决。


链 接 : 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fzggwl/202012/t20201228_1260594.html

■公司信用类债券协调机制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20 年 12 月 28 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管理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 《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我国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快速发展,市场参与主体和产品不断丰富, 制度体系不断完善,规模稳居全球第二,有力支持了实体经济发展。


为落实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建立统一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夯实债券市场信用基础,强化债券市场约束,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推动债券市场沿着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健康发展,在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框架下,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并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联合制定了《管理办法》。


二、 《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是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强调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是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发行阶段披露的文件内容、募集资金、企业内控制度等要求,以及存续期间的披露要件、披露频率、披露时点等方面要求。


三是细化存续期重大事项认定及披露要求。结合新《证券法》,明确了二十二项重大事项类型和具体界定标准,要求企业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四是明确信息披露参与各方的责任。强化企业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主体责任,同时明确承销机构、会计事务所、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


五是规范特殊状态下的信息披露。结合市场最新发展情况,统一企业被托管、接管或进入破产程序,转移债券清偿义务、债券违约等多种特殊情形下的信息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文件更正、变更、豁免的信息披露要求,弥补了此前这方面的信息披露短板。


六是强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明确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内部各主体的责任,同时明确债券市场统一执法适用。


三、 发布《管理办法》有何重要意义?


近年来,在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框架下,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共同推出了深化改革发展、统一市场规则的一系列举措,包括完善统一的市场化、法治化违约债券处置机制,建立债券市场统一执法机制,实现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信用评级互认和统一的市场化评价体系,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等。


《管理办法》的发布,是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完善债券市场法制,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又一重要工作成果。通过统一和明确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提升信息披露质量,有助于增强市场透明度,完善市场约束机制,有助于强化投资者保护,有助于健全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推动债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四、 《管理办法》发布后,监管部门下一步工作重点是什么?


公司信用类债券是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渠道,在服务实体经济、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下一步,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部门继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在国务院金融委指导下,充分发挥公司信用类债券部际协调机制作用,继续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规则统一,推进债券市场互联互通,提升债券市场法治化水平,助力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

链接: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12/28/content_5574357.htm

■关于进一步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下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领导小组、指挥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工作, 有效降低新冠病毒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风险,切实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结合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现就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 高度重视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工作


做好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工作,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人民健康的必然要求。各地要切实把思想行动统一到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上来,进一步树立感染防控的底线红线思维,查找感染防控存在的短板漏洞,抓细抓实各项感染防控举措。各地要科学遴选确定辖区内承担定点救治、隔离观察等任务的医疗机构,切实履行防控投入的责任,确保所需经费、物资及时到位,加强工作统筹调度,决不能有丝毫松懈和侥幸,严格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各项措施。


二、 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


坚持“人、物同防”“医、患同防”的思路,把好医疗机构的人员、车辆和物资“入口关”,在满足正常通行需求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医疗机构入口开放数量。进入医疗机构的所有人员均应当测量体温、正确佩戴口罩,保持安全距离, 注意咳嗽礼仪和手卫生。需要查验健康码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入口处的规范管理,避免人群聚集,缩短患者及陪同人员等候时间。对于老年人等不适用、不会操作智能手机的群体,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在入口处增设无健康码绿色通道, 配备人员帮助查询健康码。对来自中高风险地区的患者,医患双方应当做好隔离防护等,不得拒收中高风险地区患者。加强医疗机构食堂等场所以及快递外卖、维修、物流配送等外来人员和物品的管理,需要时开展环境检测。


三、 完善预约诊疗和预检分诊


医疗机构要大力推行非急诊患者预约诊疗,实行预约挂号、预约检查和预约治疗,合理分配就诊时间,并设置充足的等候区域。对于老年人等不会网上预约的群体,可采取电话预约、窗口预约、亲友代办等措施。鼓励医疗机构在预约诊疗时,先开展网上预检分诊,减轻现场预检分诊压力;在门急诊规范设置预检分诊点,安排有专业能力和经验的医务人员询问症状体征和流行病学史;门诊出诊医师要加强对患者有关新冠肺炎症状和流行病学史的问诊,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于发热患者和预检分诊中发现的不能排除罹患新冠肺炎等传染病的患者,要安排专人按照指定路线引导至发热门诊就诊。

四、 优化医疗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要将感染防控管理融入医疗管理的全流程,并加强制度建设。原则上,门诊患者及陪同人员应当全程佩戴口罩并做好手卫生;住院患者在病情允许时应当佩戴口罩,外出检查、查房会诊时重点做好戴口罩、手卫生等防护措施。医疗机构应当在急诊抢救室、手术部(室)、病区设置一定数量的隔离区域或过渡病室,用于收治暂无核酸检测结果的急诊患者或者隔离排查可疑的住院患者, 并实行单间安置。根据不同类别患者细化核酸检测要求和频次,住院患者、手术患者和血液透析治疗等患者的核酸检测,应当纳入术前讨论、会诊、查房等诊疗活动,并将检测结果等相关内容记入病历。


五、 严格患者及其陪护探视管理


医疗机构要加强病区管理,做好患者感染的监测、报告、控制和管理。新冠肺炎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不探视、不陪护。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必要不陪护、不探视,鼓励有条件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无陪护管理,采取视频等方式进行探视。特殊情况确需陪护的,陪护人员应当相对固定;除外出检查等特殊情况,患者及陪护人员不得随意进出病区。陪护人员应当做好健康状况和基本信息登记, 做好个人防护和手卫生,严格限制行进路线和活动范围。病区提供优质护理服务, 改善并保障患者营养膳食。护士增强主动服务和人文关怀意识,关注患者的不适和诉求,及时为患者提供帮助。


六、 做好环境清洁消毒


医疗机构按照《医院空气净化管理规范》要求,加强诊疗环境的通风管理, 有条件的可进行空气消毒。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做好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等的清洁消毒,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加强对诊疗环境(物体表面、地面等)的消毒管理,对于重点部门高频率接触的物体表面要增加消毒次数。严格患者呼吸道分泌物、排泄物、呕吐物的处理,严格终末消毒。


七、 持续开展全员感染防控培训


强化“人人都是感控实践者”的意识,落实全员感染防控培训制度。培训对象应覆盖全体医务人员以及管理、安保、后勤(包括外包服务)和陪护人员,培训内容针对不同岗位特点设定,并组织培训及效果考核。通过持续培训,使医务人员熟练掌握新冠病毒感染的防控知识与技能,具备排查新冠肺炎的意识和能力,使所有人员掌握标准预防要求、落实基础感染防控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八、 制定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


医疗机构要增强预见性和主动性,制定不同情形下的应急预案,例如在发热门诊、普通门急诊以及其他诊疗过程中发现新冠肺炎疑似病例,对发热患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院内排查,对疑似或确诊患者进行院内隔离、转运和终末消毒等。要细化每种情形、每个环节的流程措施,具体到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开展桌面推演和现场演练,查找漏洞短板,持续优化应急预案,提高实战能力。


九、 建立感染防控巡查整改机制

医疗机构要建立感染防控巡查整改制度,定期对各科室各部门进行巡查,查找梳理风险隐患,建立问题台账,销项落实整改措施。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要每季度召开办公会,分管负责同志每月召开专题会,专门研究感染防控巡查整改情况,及时解决问题,并将巡查结果纳入对科室及人员的评价考核。加强感控管理部门专职人员配备,各科室指定专人负责本科室感控工作,统一接受感控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定期自查整改。


十、 强化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


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发挥质控中心或专业组织作用,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感染防控管理的质量控制, 并开展医疗机构之间的互查机制,及时发现隐患漏洞,持续质量改进。对于因管理不到位或者责任心问题导致的医疗机构内感染事件,要坚决严肃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2020 年 12 月 22 日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 2020 年 12 月 11 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2004 年 6 月 18日海关总署令第 117 号公布、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2020 年 12 月 2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项目管理、实施程序、标准化管理、评价与监督, 适用本办法。其他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海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行政许可工作。


各级海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海关的名义统一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内设机构和海关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六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


第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相关规定,运用标准化原理、方法和技术,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许可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管理


第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规章作出规定。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的,不得增加海关权力、减损申请人合法权益、增加申请人义务。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海关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清单管理。未列入海关系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取消、下放海关行政许可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调整清单。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清单编制、公布本关区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清单,并且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 依法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且将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海关网上办理平台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应当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到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海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除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的情形外,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讫信函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传真、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申请材料送达网上办理平台或者海关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申请人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海关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核实。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且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不再制发受理单。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海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


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海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撤回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海关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海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海关印章的下列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在全关境范围内有效;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海关作出的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注明。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有期限限制的,海关在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海关应当予以变更。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查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也可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海关依法不予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变更手续、不予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证与陈述申辩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海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举行听证。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海关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能够确定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直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可以公告告知。


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同时随附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海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纳入海关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第五节 期限


第三十条 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并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采取联合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且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海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由下级海关代收材料并且交由上级海关出具受理单的,所需时间应当计入海关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第六节 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条 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调整,申请事项不再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实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海关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或者其上级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海关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由海关总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海关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海关可以注销。


第七节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按照国务院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要求,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工作,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单、服务指南和审查工作细则。


第四十条 海关总署建设海关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实行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全流程办理。


各级海关应当鼓励并且引导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及时指导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人现场进行网上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海关设置专门的行政许可业务窗口,提供咨询服务以及办理向申请人颁发、邮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等事务。


申请人自愿采用线下办理模式的,“一个窗口”可以受理,不得强制申请人进行网上办理。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采取自我评价、申请人评价或者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实行满意度评价制度,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海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海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海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且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海关的监督检查记录,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不予公开或者可以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海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对被许可人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通报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海关举报,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海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且依据《行政许可法》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书面凭证包括纸质和电子凭证。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过程应当有记录、可追溯,行政许可档案由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2004 年 6 月 18 日海关总令第 117 号公布、2014 年 3 月 13 日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目录(2020 年版)


为加快先进环保装备研发和应用推广,提升环保装备制造业整体水平和供给质量,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定了《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目录(2020 年版)》。现予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

链接:生态环境部2020 年 12 月 25 日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0-12/29/content_5574686.htm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来源:北大法宝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引导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促进线上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 2020 年 11 月 30 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 fldj@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 邮编 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0 年 11 月 10 日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预防和制止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降低行政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成本,加强和改进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基本原则


对平台经济领域开展反垄断监管坚持以下原则:


(一)营造公平竞争秩序。着力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促进更多主体进入市场,公平有序参与竞争,激发市场活力。


(二)加强科学有效监管。《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平台经济的发展状况、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强化竞争分析和法律论证,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科学性。


(三)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资源用于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防止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抑制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和经济活力,有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动力,构筑经济社会发展新优势和新动能。


(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通过反垄断监管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有序竞争, 充分发挥平台经济高效匹配供需、降低交易成本、发展潜在市场的作用,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技术进步、效率提升,支持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五)维护各方合法利益。平台经济发展涉及多方主体。反垄断监管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和促进平台发展的同时,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全社会能够共享平台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平台经济整体生态和谐共生和健康发展。


第三条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济,是指由互联网平台协调组织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


(三)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四)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五)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第四条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涉及多方主体、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应考虑供给替代分析,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跨界竞争等因素进行分析。


在平台经济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通常围绕核心业务开展,以获得用户广泛和持久的注意力。因此,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不能简单根据平台基础服务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还需要考虑可能存在的跨平台网络效应,决定将平台界定为一个独立的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关联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采用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评估考虑多数用户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用户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区域竞争约束程度、线上线下融合等因素。


根据平台特点,相关地域市场通常界定为中国市场或者特定区域市场,根据个案情况也可以界定为全球市场。


(三)相关市场界定在各类垄断案件中的作用


坚持个案分析原则,不同类型垄断案件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实际需求不同。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以及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违法性认定上可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


对于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步。


开展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


第二章 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原则予以禁止;对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垄断协议,可以予以豁免。


第五条垄断协议的形式


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主要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平台收集或者交换价格、销量等敏感信息;


(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实现协调一致行为;

(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


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费用。


第七条纵向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


(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


(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间接限定;


(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可综合考虑经营者签订该条款的商业动机、对市场的控制能力以及实施该条款对市场竞争、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


平台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排他性协议,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将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等因素,分析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第八条轴辐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可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第九条协同行为的认定


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的事实。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以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


第十条宽大制度


平台经济领域横向垄断协议通常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相关经营者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同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对符合宽大适用条件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一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认定或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进行分析。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等。


(二)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的能力, 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佣金、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数据获取成本、用户习惯等。


(六)其他因素。可以考虑基于平台经济特点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不公平价格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相似市场条件区域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降低购买价格;


(四)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相似,一般可以考虑平台类型、经营模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具体情况等因素。



第十三条低于成本销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经营者,以及是否在将其他平台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将价格提高并不当获利等情况。


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


平台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二)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十四条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拒绝交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三)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四)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认定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认定相关数据是否构成必需设施,一般需要综合考虑数据对于参与市场竞争是否不可或缺,数据是否存在其他获取渠道,数据开放的技术可行性,以及开放数据对占有数据的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十五条限定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进行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上述限定可能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实现,也可能通过电话、口头方式与交易相对人商定的方式实现,还可能通过平台规则、数据、算法、技术等方面的实际设置限制或者障碍的方式实现。


分析是否构成限定交易,可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经营者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限定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须;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须;


(四)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第十六条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二)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三)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四)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强制收集用户信息或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搭售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须;


(三)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效率所必须;


(四)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须;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二)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三)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四)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申报标准


在平台经济领域,根据经营者的商业模式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对于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涉交易金额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


涉及协议控制(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平台经济领域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具有以下情形,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一)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新兴平台;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


(三)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


(四)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第二十条考量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评估平台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可以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计算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 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 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二)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三)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五)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六)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救济措施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以下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一)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于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从事下列行为, 排除、限制平台经济领域市场竞争,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与平台服务相关的商品;


(二)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设定歧视性标准、实行歧视性政策,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通过软件、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对外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六)行政机关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 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二十三条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 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出口管制法》12 月 1 日正式生效


《出口管制法》12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明确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

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12 月 1 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12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定:


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 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法律评论


#新《外商投资法》实施过渡期的外商独资企业合规问题

来源:通力律师 杨玉华

2020 年 1 月 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新《外商投资法》”) 生效, 与此同时, 已实施三十余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配套法规被同步废止。考虑到现有约 37 万余家外商独资企业是依据原《外资企业法》及其配套法规设立的, 新《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为这些企业预留了五(5)年的过渡期, 方便企业在 2024 年年底前通过完成必要的调整以达到合规要求。外商独资企业将与内资公司一样无差别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法》”)。



为帮助现有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更好地理解新《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法规, 我们特此列出了过渡时期值得注意的合规问题, 主要涉及公司治理、外汇以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等方面。

■公司治理


经比较原《外资企业法》和新《外商投资法》及相关配套法规, 现就二者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主要差异点总结如表所示:

■外债管理

中国外汇监管制度下的“投注差”(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的差额)外债管理模式已实行多年。外商投资企业被允许在“投注差”范围内操作包括境外股东贷款在内的举借外债。2017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发布了新的外债管理模式。


新《外商投资法》和《公司法》中均未再提及投资总额及“投注差”概念。

但目前相关主管部门尚未正式颁布以废除原“投注差”外债管理模式的新规, 意味着当前新旧外债管理模式暂时并行共存。因此, 若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希望变更适用新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外债模式,,则暂不需要立即对公司章程中关于投资总额及“投注差”相关表述条款进行修订。


此外, 近期出现了一些过渡性的监管实践。2020 年 3 月,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发布通知, 北京市的非金融企业可以选择从“投注差”外债管理模式调整为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1],这种新的外债管理模式旨在简化审批及注册流程, 且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有可能举借更高金额的外债。建议企业密切关注相关后续动态。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


自 2016 年以来, 外商投资企业除在负面清单领域内开展业务需获得相关主管部门许可且受限于相关条件和要求外,“鼓励”和“允许”类[2]外商投资领域仅需满足备案要求即可。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报告办法》”)建立了新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投资信息(包括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登记报告、年度报告等)。


根据《报告办法》, 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 应同步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外商投资信息变更报告(即同步报告):不涉及企业变更登记(备案)的, 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如作出决议日)后二十(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外商投资信息变更报告(即事后报告)。


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应于每年的 6 月 30 日之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交,应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企业经营和资产负债等信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 企业应对其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但目前而言,年度报告并未明确要求企业通过报告系统上传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此外, 年度报告信息哪些及在何种程度上会予以公示,企业敏感经营信息的保密需求与年报基本信息的公示需要之间的平衡,也需在日后实务中进一步予以实践检验。

■时机考虑


(1)新《外商投资法》实施后,相关主管部门仍在持续推动相关配套规定和措施的制定和出台,方方面面的具体实践仍待时间检验;


(2)尽管五年过渡期时间充裕,相关主管部门仍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及时进行合规化调整:


(3)2024 年 12 月 31 日是外商投资企业合规调整的最后期限: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 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即未按时完成合规调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显然,如出现该等情况,将会对外国投资者的在华相关投资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毋庸赘述,企业应谨慎应对,合理掌握时机,适时做好合规调整。

【注释】


[1]http://www.safe.gov.cn/beijing/2020/0310/1194.html


[2]原外商投资领域沿袭几十年的“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分类方法,从新《外商投资法》生效实施后,实际也将渐渐淡出,而逐步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 年版)》的体系予以规制,除此以外,内外资不再区别对待,即“国民待遇”。

三、劳资动态

#自建房致提供劳务者受害,各方主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来源:孚道律师 黄锋、钟育真


【案例】



被告张某将其位于五华县的自建房交由无资质的被告胡某施工,包施工包设备,按滴水 210 元/平方米计算。2019 年 3 月被告胡某开始雇佣工人对被告张某的自建房进行施工,原告陈某是被告胡某雇佣的木工。2019 年 6 月 23 日下午,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张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胡某对本次事故承担 6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承担 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自行承担 20%的民事责任。


【法律解析】


一、涉案主体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共涉及两层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张某将其自建房交由被告胡某施工,由被告胡某自行提供设备与劳力,自行决定施工方式及流程,目的是为获取特定的成果(竣工的房屋),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二,被告胡某雇佣原告陈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合同法律关系。


二、三方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陈某作为从事此类工作的成年人,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因其自身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陈某自身承担 20%的民事责任。


对于剩下的 80%的民事责任,正常来说是应根据无过错原则由雇主陈某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某将其房屋建筑工程交由无从事建筑行业资质的被告胡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张某承担 20%的民事责任,而剩下的 60%的民事责任则由雇主胡某承担。


以上是对本案中各方主体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分析,而在司法实务中, 对于相同类型的案件,有部分法院的判例中存在不一样的观点及法律适用。部分法院对于屋主的责任承担问题,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规定,此处认为屋主与无资质的包工头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而认定屋主作为发包人应与无资质的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无疑加重了屋主的责任承担。


综上,因自建房交由无资质的包工头施工致提供劳务者受害,大部分法院都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衡量各方主观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结合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综合考量,以平衡各方利益。作为律师还是建议各屋主在自建房或装修时尽量选用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下月起,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重大调整

来源:中山日报、中山人社

提高补贴标准调整缴费档次 港澳台居民可以在中山参保



中山日报讯(记者 何淼 通讯员 李思宇)《中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修订后于近日出台,将于明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12 月 19 日,记者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悉,此次修订的亮点包括: 将港澳台居民纳入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调整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档次和标准;明晰参保人领取居保待遇的条件;完善居保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等多方面的内容。


■持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可在中山买社保


《办法》进一步扩大了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人群,将持我市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纳入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范围,即持我市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在中山买社保。


在 2018 年我市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扶贫政策、财政部门已为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代缴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办法》继续将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纳入财政代缴范围。
同时,我市将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重度残疾人、精神智力残疾人四类困难群体,按每人每年不低于每年 180元的标准代缴纳养老保险费。比省实施办法按每年 120 元的标准提高了 60 元。


■提高补贴标准,调整个人缴费档次


此次修订后,《办法》提高了对参保人(含困难群体代缴)缴费的补贴标准, 比原我市实施办法中固定每人每年补贴 60 元和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每年 30 元、60 元标准有较大提升。据介绍,补贴标准按四类缴费档次划分,其中第一、二、三档可获补贴 60 元;第四、五档可获补贴 90 元;第六、七档可获补贴 120 元;第八、九档可获补贴 150 元。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如上图)



另外,调整后中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共划分 9 个档次,与省办法设定的个人缴费档次一致。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进行缴费。

■养老金新增两大组成部分


《办法》新增了缴费年限养老金和高龄人员养老金两个待遇组成部分。一是缴费年限养老金,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 15 年的,超过部分则每增加 1 年每月加发 3 元的基础养老金;


二是高龄人员养老金分别对年满 65 周岁、70 周岁、75 周岁、80 周岁和 85 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在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加发 10 元、15 元、20 元、25 元和 30 元。


此外,还规定了我市执行国家和省建立的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我市可根据本地实际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发放所增加费用由市财政承担。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请市委、市政府确定。

#中山市列入省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第一批(试点)上线地市


来源:中山日报拟下月上线国家统一医保信息平台


中山日报讯(见习记者 陈雪琴 通讯员 欧泽鹏)12 月 17 日下午,国家医疗保障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施子海一行到我市调研医疗保障信息化和标准化工作。省医疗保障局副局长刘碧茹、副市长徐小莉参加调研。



施子海一行人先后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医保窗口、中智大药房、市人民医院调研,了解我市医保经办服务、医保信息平台切换、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医保电子凭证等医保信息化、标准化建设情况和医保政策落实情况。随后,调研组一行在市会议中心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中山市医保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和医保基金整体运行情况汇报,并了解广东省医保一站式前台综合经办系统、电子档案系统等运作,听取我市对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化、标准化建设的建议。


据悉,我市医保部门组建成立后,医保信息系统承接沿用原市社保信息系统, 该系统历经 15 年使用,已面临硬件设备、软件架构、性能难以满足现在实际应用等问题。因此,完成国家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切换成为我市医保信息化和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在国家、省医保局的统筹安排下,中山市列入广东省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第一批(试点)上线地市。我市按照相关要求,遵循“保待遇、保结算、保公服、保上线、保运行、保可用”的“六保”原则,积极推进上线前准备工作。


9 月中旬起,我市根据现有医保政策和经办规则,医保信息平台实施团队开始进行待遇算法和参数的配置验证。10 月份,我市已经完成了网络建设,实现了全市 24 个镇街经办机构、349 家定点医疗机构和 802 家定点药店到医保专线的网络接入,为两定机构 HIS(医院信息系统)改造等后续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基础条件。全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已完成 90%,定点药店总体已完成 95%的 HIS 系统改造和测试工作。同时,全市 24 个镇街的医保经办机构和人员已经录入医保信息平台。预计 2021 年 1 月我市 HIS 完成上线国家统一医保信息平台。

#我市深入开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来源:中山日报

17 名被欠薪工人获法律援助


中山日报讯(记者 张房耿 通讯员 陈娟)年关岁末是欠薪案高发期。记者从市司法局了解到,近日市法援处一次性为 17 名遭遇欠薪的劳动者提供了法律援助。


12 月 7 日,王强(化名)等人因劳务欠薪问题到市司法局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进行法律咨询,了解到农民工群体性欠薪案件可通过法律援助由律师代为维权。准备好材料后,王强与其余 16 名欠薪工人一同前往申请法律援助。


据了解,王强等 17 名工人今年 4 月起受雇于张丰(化名),在大涌镇一厂房从事家具加工、打磨、油漆等工作。从 8 月起,王强等人就一直被欠薪,由于他们与张丰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且没有签订合同,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经劳动主管部门指引,打算通过民事诉讼追回 8-11 月的工资。


由于案件属于农民工 10 人以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山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审核办法》属于免于经济困难审查案件,在窗口工作人员的耐心指导下, 17 名欠薪工人有序地完成了法律援助申请的相关手续,并选择当天值班律师为他们的法援律师,代理此宗案件。


中山市法律援助处相关负责人介绍,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深入开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为农民工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追索劳动报酬的农民工一律免予经济状况审查,当天受理、当天指派、全程督办,做到应援尽援、应援优援。

#除了失业金,失业后还有那么多保障!

来源:中山人社

“失业了,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好想快点渡过难关……”


“暂时没合适的工作,想学习一门新技能适应新发展,有啥补贴能申领吗?” “创业梦一直在心里,相信短暂的困难总会过去!但前方的出路又在哪儿

呢……”


一时失业不用愁,人社助你渡难关!符合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可享职业培训补贴、技能提升补贴一次性创业资助、失业保障等补贴补助!


■登记失业人员具体是哪些?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并在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劳动年龄为年满 16 周岁(含) 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保障


1.失业保险金


对参保缴费满 1 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自 2019 年 12 月起,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2.失业补助金


2020 年 3 月至 12 月期间


①在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


②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包括在中山市参保缴费不满 1 年或参保缴费满 1 年,但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按月领取失业补助金,最长可领

6 个月。


■一次性临时生活补助


失业困难人员可获 5000 元一次性补助


已办理失业登记,处于失业状态,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属城乡困难家庭成员,且未领取失业补助金,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按 5000 元标准给予一次性临时生活补助。


申领方法:补贴对象在失业期间向所在地人社部门提出补贴申请。


■支持技能提升补贴政策


参与技能提升最高可获 3000 元补贴


自费参加培训或自学提升技能取得相应证书的,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根据不同的工种给予 800 元至 3000 元技能提升补贴。


申领方法:取得技能证书核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通过登陆《广东省职业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申领管理信息系统》填写相关信息向户籍地、或求职就业地、或者常住地人社分局提出申请即可。


■支持自主创业(个体经营)政策


1.自主创业可获一次性万元创业资助


登记失业人员创办初创企业(指在本市登记注册 3 年内的小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初创企业未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正常经营 6 个月以上(当前纳税状态正常,或有一名以上在职员工连续 3 个月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 10000 元一次性创业资助。


申领方法:补贴对象登记注册之日起 3 年内,登陆广东政务服务网或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补贴申请。


2.初创企业最高可获 18000 元租金补贴


登记失业人员创办初创企业并租用经营场地的,按每年最高 6000 元(实际缴纳租金不足 6000 元的,按实际缴纳租金给予补贴),累计不超过 3 年(含 3 年)给予创业租金补贴。


申领方法:登陆广东政务服务网或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补贴申请。首次补贴申请应于相关创业主体登记注册之日起 3 年内提出。


3.个人创业最高可申请 30 万创业担保贷款


登记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 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其他贷款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 30 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 3年。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 300 万元。申领方法: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借款人或小微企业借款人,可向经办银行市

内各网点提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有关失业金


现在申领失业金或退休金时是否必须使用第三代社保卡办理?没有第三代  社保就办理不了吗?


自 2020 年 10 月 9 日起,新增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含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原则上须使用第三代社保卡申领社会保险待遇。


申领了失业补助金,重新找到工作了如何办理失业补助金停发?


可携带第三代社保卡到各镇街人社分局办理停发手续。


领取失业金期间在异地重新就业,人在异地是否可以通过网上申请失业保  险金停发手续?


目前我市还没有开通失业保险金停发的网办链接。


如果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异地重新就业的,可以致电本市人社分局的电话并按照经办人员的提示,把所需材料邮递至本市人社分局的经办窗口,我局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的邮寄材料后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停发手续。


#年底遭遇“欠薪”,怎么维权看这里!

来源:中山人社

年终岁末时,归家探亲日。辛苦了一整年,临近年末,还未按时足额拿到应得的工资,心里苦呀...



莫愁!打工人!你们的坚实后盾来了——从 2020 年 11 月 6 日 至 2021 年春节前 我市全面开展根治欠薪冬季专项行动,欠薪“清零”正在进行时,“发欠条,赖工资”等欠薪问题人社君帮你全破题!


■遭遇“欠薪”,该如何维权?


①向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②向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③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向有关部门投诉需提供什么材料?


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反映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


1.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法律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②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


③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2.反映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


■恶意欠薪已入刑,后果很严重!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纳入刑法


《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纳入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拖欠农民工工资将纳入“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人社障部出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将被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是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二是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举报投诉电话及维权渠道


劳动者可以拨打 12333 或 12345 热线进行举报投诉,也可以前往用人单位所在镇街人社分局举报投诉。

#注意!这些均属“骗保”行为,千万别踩坑!


来源:深圳人社



四、财经要闻

#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显示,11 月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9514 亿元,连续 4 个月同比正增长

来源:中山日报



增长从 0.5%到 5.0% 消费潜力持续释放


下半年以来,国内消费正逐渐驶入“快车道”。国家统计局近日发布的数据显示,11 月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 39514 亿元,同比增长 5.0%,增速比 10 月份加快 0.7 个百分点,这是该数据自 8 月份同比增长 0.5%“转正”之后,连续 4 个月同比正增长。


在一系列细分数据中,最“吸睛”的有两项:一是升级类商品零售增速较快。11 月份,限额以上单位金银珠宝类和体育娱乐用品类商品零售额同比分别增长 24.8%和 24.0%,增速分别比 10 月份加快
8.1 和 17.7 个百分点。


国家统计局新闻发言人付凌晖说,这说明消费带动作用正从前期由基本生活类消费增长支撑逐步恢复到以升级类消费带动为主。


二是网上零售持续增长。1 至 11 月,全国网上零售额 105374 亿元,同比增长 11.5%,增速比 1 至 10 月上升 0.6 个百分点。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增长 15.7%,明显高于同期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


“社交电商、线上直播、O2O 模式等新兴渠道已成为零售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为消费增长注入活力。”凯度消费者指数大中华区总经理虞坚说。


顺势而生、乘势而起的在线新经济,正不断为疫情下的经济刷亮成色。同时, 迎难而上、守正创新的线下消费,也在为拉动经济增长发挥重要作用。


坐落在上海地标豫园里的文创店“银杏树下的守艺人”,一度因为疫情面临客流锐减、收入骤降的巨大压力。“我们除了抓线上,打造直播间增加云端产品展示,也抓线下,升级匠人新品开发、创意孵化,在做好防疫的同时,为游客们提供丰富的手作非遗体验。”该店主理人林克恒说,门店利润从 7 月份转正后连续数月向好,还积累了许多年轻用户。


该文创店的经历是中国很多实体店铺的一个缩影。统计局数据显示,1 至 11月份,限额以上超市商品零售额同比增长 3.0%,与 1 至 10 月份基本持平。


贝恩公司大中华区消费品业务主席邓旻表示,展望 2021 年,消费者在外消费场景将逐步恢复,中国消费市场将更加多样化。基于人们对“随时随地消费” 的需求日益提升,更多全渠道购物体验将被激发,预计短视频和直播不仅是引流利器,更是带动消费增长不可忽视的一股力量。新华社上海 12 月 17 日电

#“辛巴燕窝事件”处罚结果来了:总计罚款 290 万 个人账号封停 60 天

来源: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 12 月 24 日讯 12 月 23 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辛巴直播带货即食燕窝”事件处理情况,对辛巴所属广州和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 90 万元行政罚款,对燕窝提供方广州融昱贸易有限公司处 200 万元行政罚款,并责令双方停止违法行为。另据媒体报道,快手平台对辛巴个人账号被封停 60 天,包括涉事主播“时大漂亮”在内的辛巴系主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封停处罚。



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处理情况显示,广州和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涉事直播间的开办者,受商品品牌方广州融昱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于 2020 年9 月 17 日、10 月 25 日,安排主播“时大漂亮”通过快手直播平台推广商品“茗挚碗装风味即食燕窝”。在直播带货过程中,主播仅凭融昱公司提供的“卖点卡” 等内容,加上对商品的个人理解,即对商品进行直播推广,强调商品的燕窝含量足、功效好,未提及商品的真实属性为风味饮料,存在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调查,和翊公司直播期间投放的商品购买链接,是融昱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茗挚旗舰店”,消费者点击上述链接可直接进入该网店购买涉案商品,收款和发货等行为均由融昱公司实施。据此,市场监管部门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主体是融昱公司。


融昱公司为和翊公司直播活动提供的“卖点卡”,以及在天猫“茗挚旗舰店” 网店发布的内容,均存在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经涉案商品产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抽检,融昱公司销售的“茗挚碗装风味即食燕窝”的 13 个项目,符合 GB 2760-2014、Q/DZXY 0010S-2020、GB 14880-2012 要求,但该商品标签存在瑕疵。


对于处罚决定,辛巴(广州和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方面表示,将以积极态度履行责任并做相关整改。在品控和管理上,正在推进几项管控举措:成立质量专家委员会;完善审核流程,提高供应商和产品导入门槛;针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信息与卖点信息,升级审核机制,以确保产品能够被真实准确地展现给消费者等。


“直播带货”俨然成为当下的热门之一,但在火爆的背后,仍不乏包括质量问题在内的各种乱象。


11 月 20 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双 11”消费维权舆情分析报告》。监测发现,今年“双 11”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负面信息主要集中在直播带货、不合理规则两个方面,并点名了知名主播在带货期间存在的问题。


对于此次“辛巴直播带货即食燕窝”影响,有媒体评论认为,应对所有带货主播警示作用,主播理当爱惜羽毛,践行“影响越大,责任越大”的道理和常识, 本着对消费者负责,对自身名誉和形象负责的态度,尽到把关职责,确保商品质量过硬。

#证监会为明年资本市场工作"划重点" 超 1.76 亿户投资者获最强"保护"

来源:证券日报

即将迎来“十四五”开局之年,明年资本市场工作会有哪些重点?12 月 22 日,证监会党委书记、主席易会满主持召开党委会和党委(扩大)会,传达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其中,“进一步加强投资者保护,增强投资者信心”被定为证监会系统明年要重点抓好的工作之一。



投资者保护机制彰显中国特色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最新数据显示,11 月份沪深两市新增投资者数量为 152.71 万户;截至 11 月末,期末投资者数为 17615.31 万户,较 2019年末的 15975.24 万户新增 1640.07 万户。


华财新三板研究院副院长、首席行业分析师谢彩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 A 股市场投资者的结构仍以散户投资者为主体,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尤为重要。


“今年以来,监管层持续加强资本市场制度建设,投资者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中航证券首席经济学家董忠云向《证券日报》记者举例,3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突出强调了投资者权益保护这一主线,并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 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先行赔付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等方面作出了诸多探索与制度创新。4 月 28 日正式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 年修订)》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进一步加强对创业板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7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群体性纠纷代表人诉讼方面的实施规则,这是我国在探索切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和金融裁判司法需求的“中国式”集体诉讼机制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对于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8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依法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其中重要内容。最高法对创业板改革提供全方位的司法保障,有利于遏制相关违法行为,畅通投资者维权渠道并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强化公平公正公开的资本市场环境。12 月14 日,沪深交易所发布了改革后的退市制度征求意见稿,从完善退市标准、简化退市程序、拓宽多元退出渠道、强化交易所退市实施的主体责任、强化退市监
管力度、优化投资者保护机制六个方面提出了改革措施,更加严格的退市标准和更加顺畅的退市渠道、退市机制有助于遏制上市公司的不当行为,促进市场的优胜劣汰,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除了从法律层面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监管层还通过加强对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过程中各阶段的管理,加强投资者保护。”谢彩分析称。


“在公司上市后,监管层对投资者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谢彩进一步介绍,一是加强监管,提高企业违法成本,建立有效弥补投资者损失机制。截至2020 年 11 月底,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实现 A 股持股全覆盖,共计行权 2675 场,累计行使包括建议权、质询权、表决权、查阅权、诉讼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 3482 次;通过调解投资者获赔金额近 27 亿元。提起支持诉讼案件 31 起,股东诉讼 1 起;独立开发的投资者损失核定系统,共接受法院、监管部门等委托,损失核定总金额超 110 亿元。二是通过树立典型、加强宣传, 增加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震慑力。三是引导和鼓励上市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和股份回购,保护投资者利益。2019 年 2691 家上市公司实施分红,2019 年全年分红总额达到 1.2 万亿元,连续三年分红总额超过万亿元。2020 年前三季度,有 118 家上市公司实施分红,分红总额达到 737.8 亿元。2020 年上市公司最大规模的“红包”派发将会在 2020 年年报披露之后。


健全保护机制 提升服务水平


谈及我国资本市场明年在保护投资者方面将有哪些突破?董忠云认为,未来,资本市场将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结合退市新规和最高法对投资者维权提供司法保障的相关内容,预计明年监管层将进一步在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方面发力,推动证券诉讼赔偿等司法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地, 研究建立投资者保护专项补偿基金,完善多层次的投资者赔偿救济体系等。


“同时,随着未来注册制改革在更大范围内铺开,细化交易所、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的自律规则,全面落实投资者保护主体责任,强化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和风险防范意识等预计也将在明年有进一步的突破。” 董忠云进一步介绍。


谢彩则认为,一方面,上市公司的退市规则将会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监管层将更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手段来实现高效精准监管,并继续加强、加大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监管力度。

#明年 1 月 1 日起我国调低 883 项商品进口关税

来源:经济参考报

财政部网站 12 月 23 日消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近日印发通知,自 2021年1月1日起,我国将对 883 项商品实施低于最惠国税率的进口暂定税率。其中, 为减轻患者经济负担,改善人民生活品质,对第二批抗癌药和罕见病药品原料、特殊患儿所需食品等实行零关税,降低人工心脏瓣膜、助听器等医疗器材以及乳清蛋白粉、乳铁蛋白等婴儿奶粉原料的进口关税。



此外,为满足国内生产需要,降低燃料电池循环泵、铝碳化硅基板、砷烷等新基建或高新技术产业所需部分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的进口关税。为促进航空领域的国际技术合作,对飞机发动机用燃油泵等航空器材实行较低的进口暂定税率。


为改善空气质量,支持环保产品生产,降低柴油发动机排气过滤及净化装置、废气再循环阀等商品进口关税。为鼓励国内有需求的资源性产品进口,降低木材和纸制品、非合金镍、未锻轧铌等商品的进口暂定税率,并适度降低棉花滑准税。


为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实现高质量引进来和高水平走出去,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并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或优惠贸易安排,2021 年我国将对原产于相关国家或地区的部分进口商品实施协定税率。其中,中国与毛里求斯自贸协定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并实施降税。进一步降税的有中国与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瑞士、冰岛、巴基斯坦、智利、澳大利亚、韩国、格鲁吉亚自贸协定以及亚太贸易协定。原产于蒙古的部分进口商品自 2021年1月1日起适用亚太贸易协定税率。2021 年继续对与我建交并完成换文手续的 43 个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特惠税率适用商品范围和税率维持不变。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我国还将对 176 项信息技术产品的最惠国税率实施第六步降税。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所长李旭红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根据相关通知的内容,本次关税的主要调整集中在改善民生、满足生产、促进航空领域合作、改善空气质量、满足国内资源性产品的需求五方面,并助力推动“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商务部研究院外贸所研究员尹政平认为,2021 年我国调整部分商品进口关税,既涉及部分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及其原料等消费品,也包括飞机发动机用燃油泵等航空器材、集成电路的零件等生产所需的部分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体现了惠民生和促进产业升级的政策导向,也为我国形成强大国内市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重要支撑。


尹政平指出,其中,国家对包括多元件集成电路存储器等在内的共计 8 位税目 484 项信息技术产品提出适用的最惠国税率,将进一步降低相关产业的进口设备、零部件、原料成本,有助于促进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应延尽延”助小微企业恢复元气

来源:中国经济网-《经济日报》

当前,我国经济运行逐步恢复正常,但对生产经营面临特殊困难的小微企业仍需加以帮扶。12 月 21 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



今年为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支持,特别是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有关部门出台了两项直达货币政策工具:即对地方法人银行实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予以一定激励,并对地方法人银行发放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提供优惠资金支持。国务院常务会议认为,政策实施取得显著效果,惠及小微企业310 多万户,对缓解企业资金压力、保市场主体保居民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有助于小微企业更好地渡过难关,也有助于保市场主体保就业目标进一步实现。此外,对信用贷款支持计划的延期有助于降低中小银行资金成本,提高中小银行支持小微企业积极性,进一步提高小微企业贷款中信用贷款占比,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更好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上述政策的延期有助于更好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用。”中国民生银行首席研究员温彬表示。


会议确定,一是 2021 年一季度要继续落实好原定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政策期限,做到按市场化原则应延尽延,由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对办理贷款延期还本付息且期限不少于 6 个月的地方法人银行,继续按贷款本金 1%给予激励。二是将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计划实施期限由今年底适当延长。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发放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继续按贷款本金 40%给予优惠资金支持。实施好和适当延长上述直达货币政策工具,有助于小微企业更好应对国内外环境变化,实现生产经营稳定恢复。


这两项直达货币政策工具将货币政策操作与金融机构对普惠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直接联系起来,将银行的政策执行力度与激励力度挂钩,精准指导银行加大对普惠小微企业的服务力度,保证了精准调控,有力支持了稳企业保就业。


数据显示,今年前 10 个月,金融系统通过降低利率为实体经济让利约 6250 亿元,通过中小微企业延期还本付息和普惠小微信用贷款这两个直达工具让利约2750 亿元,这两个渠道加起来共让利 9000 亿元。再加上通过减免服务费用、支持企业重组和债转股等措施,金融系统合计向实体经济让利约 1.25 万亿元,预计全年可以实现让利 1.5 万亿元的目标。


随着当前经济运行逐步恢复正常,疫情期间出台的临时性政策措施如何调整备受关注。近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明年宏观政策要保持连续性、稳定性、可持续性。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对经济恢复的必要支持力度,政策操作上要更加精准有效,把握好政策时度效。


“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是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政策‘不急转弯’的具体体现之一。”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特聘研究员董希淼认为,疫情变化和外部环境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仍面临一定困难。因此,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有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稳定市场预期。

#信用债发行规模创新高 实现“多增万亿”目标无虞

来源:中国证券报

数据显示,今年以来信用债发行规模超过 11 万亿元,净融资额在两类口径下都实现了“多增万亿”目标。此外,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发行规模显著增长,债市互联互通取得诸多进展。近日,监管人士再度表态,将继续推进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发行规模超过 11 万亿元


数据显示,今年以来截至 12 月 21 日,信用债(通常包括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定向工具)发行规模为 11.7 万亿元,超过历史各年度;同期有 8.4 万亿元信用债到期,由此净融资额为 3.3 万亿元。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 3 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引导公司信用类债券净融资比上年多增 1 万亿元”的目标。若按上述口径,去年信用债净融资不到 2 万亿元, 目前已经“达标”。


此外,据央行披露,2019 年企业债券净融资规模为 3.24 万亿元。若按此口径,2020 年需达成约 4.2 万亿元的企业债券净融资。考虑到这一口径还包括资产支持证券、可转债以及可交换债,按此测算,今年以来企业债券净融资规模约为 4.4 万亿元,也已完成目标。


今年信用债发行规模总体呈现“前高后低”的特点。3 月和 4 月的月度发行规模分别超过 1.5 万亿元、1.6 万亿元;但在 5 月至 7 月,单月发行规模几乎“腰斩”;8 月显著回升后有所走低,11 月发行规模刚刚超过 9000 亿元。


今年 2 月,为应对疫情冲击,央行增加流动性投放并调低政策利率,市场利率大幅走低,企业发债成本显著下降。但随着监管打击资金空转,逐渐回笼流动性,市场利率在 5 月下旬开始回升,8 月至 9 月已基本回到 1 月末水平。


10 月下旬,华晨集团未能按时兑付“17 华汽 05”;11 月 10 日,永煤控股未能按期足额兑付“20 永煤 SCP003”。上述高评级信用债违约引发二级市场震动,对债券发行造成影响。


数据显示,11 月共有 130 多只信用债取消或推迟发行,涉及金额约 940 亿元。


互联互通步伐加快


分市场来看,今年以来截至 12 月 21 日,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信用债规模约8.3 万亿元,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信用债规模约 3.6 万亿元,远超以往各年度。事实上,今年以来,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取得显著进展。


1 月,沪深交易所发布通知,扩大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的银行范围;3 月,交易所公司债注册制开始实行,公司债发行规模由前两月不足 2000 亿元增长至4000 多亿元;7 月,央行、证监会同意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开展互联互通合作。

9 月,债市互联互通机制在对外开放的维度中进一步完善。当月,央行、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拟允许已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直接或通过互联互通方式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此外,央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发布《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拟统一规范直接入市和在岸托管模式下的资金账户、汇兑及外汇风险管理。


近日,监管人士再度表态,将继续推进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分析人士认为,经过近 30 年发展,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市均已成为企业发债融资的重要场所。债市互联互通发展将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投资者入市,有利于提高债券市场整体运行效率,形成更能反映市场真实状况的利率曲线。

#致力公平竞争 服务改革发展《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19)》发布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编者按: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竞争政策和反垄断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编撰了《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19)》。目前,年度报告已编撰完成,现正式发布,并将报告综述摘登如下:


强基固本,着力建立与统一执法相适应的制度规则体系机构改革实现反垄断统一执法,掀开中国反垄断事业新的历史篇章。统一执法,需要建立统一的工作制度规则,塑造统一的执法理念和文化,形成统一的监管思路,锤炼统一的工作作风。2019 年,反垄断工作突出制度建设主线,整合优化机构改革前不同部门的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建立起与统一执法相适应的制度规则体系。


统一反垄断配套指南和规章。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等 4 部指南,阐释反垄断执法思路,增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为市场主体建立公开透明的制度规则。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禁止垄断协议行为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3 部规章,统一反垄断执法程序、尺度和标准。组织召开反垄断配套规章专题新闻发布会,发表规章解读文章,在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反垄断工作会议、市场主体反垄断培训班等场合,对指南和规章进行全面解读,促进经营者提高守法意识,为规范执法和引导守法创造更好的制度环境。


统一反垄断工作制度规则。适应机构改革实现反垄断统一执法要求,制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6 项规则,进一步完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制度。组建新一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建立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专家库,推动反垄断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反垄断工作智力支持更加有力。制定涉及案件调查、经营者集中审查、垄断案件处罚等各个方面,覆盖业务全流程和案件调查审查全过程的 27 项工作制度,印发反垄断执法文书格式范本,实现反垄断各项工作有章可循、统一规范。


有序推进《反垄断法》修订。以增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前瞻性和有效性为目标,分 7 个专题深入开展《反垄断法》修订理论研究,系统梳理比较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做法,充分借鉴反垄断领域前沿理论研究成果,为实现科学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坚持开门立法的基本原则,广泛征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成员单位,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类市场主体和专家学者意见,与欧盟、美国、德国、英国等主要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围绕修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面对面深入交流,并于 2020 年 1 月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在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从反馈情况看,修订草案得到国内外各方面高度肯定和广泛关注。


切实提升反垄断执法能力。建立反垄断大讲堂制度,全年举办大讲堂 40 期, 邀请反垄断理论研究和实务人员走上讲台,强化干部交流,拓宽干部视野,提升业务能力。组织编写全国统一的《中国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实践》培训教材、执法手册和 2019 年反垄断规章指南汇编,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反垄断执法队伍,提升全国反垄断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奠定坚实基础。建立全国反垄断执法人员集中培训制度,2019 年举办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反垄断业务骨干培训班,通过培训促进全国反垄断执法队伍加快实现全面融合、深度融合,提高全系统的反垄断执法能力和水平。


精准出击,着力提升反垄断执法威慑力执法是反垄断工作的重中之重。2019 年,反垄断人以敢于担当的意识、敢为人先的精神和敢闯敢干的气魄,坚持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为主线,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突出重点、克难攻坚,扎实推进反垄断执法工作。2019 年共立案调查垄断案件 103 件,结案 46 件,罚没金额 3.2 亿元。其中立案调查垄断协议案件 28 件,作出行政处罚 12 件;立案调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15 件,作出行政处罚 4 件;办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 84件,其中立案调查 24 件,纠正 12 件;调查经营者集中未依法申报案件 36 件,作出行政处罚 18 件。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 503 件,立案 462 件,审结 465 件。反垄断执法始终利剑高悬,形成强大威慑力,有力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建设。


着力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深化经济分析,在深入研究集中对市场竞争影响的基础上,附条件批准半导体、船舶、医药、汽车等行业经营者集中案件5 件,有针对性设置救济措施,保护了相关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相关行业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围绕经济发展大局,进一步提高经营者集中审查效率,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得到企业充分肯定和高度赞赏,来自国有、民营、外资等领域的市场主体向执法机构赠送锦旗4 面,对执法机构科学、精准和高效的执法工作表示感谢。


着力保护消费者利益。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原料药垄断问题,重拳出击、积极作为,组织召开原料药反垄断执法专题会,部署开展原料药反垄断集中执法。市场监管总局对葡萄糖酸钙原料药垄断案直接立案调查,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扎实推进执法工作,科学制定处理方案。组成专案组开展原料药反垄断执法专项督导,督促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抓紧开展线索核查, 依法立案调查原料药垄断案件,形成对原料药垄断行为的全面打击态势,有效遏制垄断行为多发势头。积极创新执法方式,在切实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基础上,组织召开建材领域垄断行为告诫会,查处垄断案件 4 件,指导全行业开展自查自纠, 全面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进一步提升反垄断执法效能。切实加强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执法,查处垄断案件 4 件,及时制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有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着力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进一步深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执法,围绕执法中发现和社会各方面反映的突出问题,聚焦重点领域,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提升执法精度。以医药、建筑、交通、招投标与政府采购等为重点, 部署开展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专项执法行动,坚决防止和制止政府对市场活动的不当干预,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维护全国统一市场。


改革开拓,着力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对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反垄断执法机构肩负统筹实施竞争政策的重要职责,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要求,从统一认识、政策研究、完善制度、探索实践多个方面,改革创新、综合施策,着力提升竞争政策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大力推动竞争政策落实落地。


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2019 年 9 月顺利实现国家、省、市、县四级政府全覆盖,为从源头规范政府行为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切实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威慑力,公布 30起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典型案例,组织开展 2019 年公平竞争审查督查,推动将公平竞争审查纳入市县法治政府建设示范指标体系,不断增强制度刚性约束。经国务院批准,市场监管总局等 4 部门印发《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国务院部门在 2019 年 12 月 31 日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中,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进行全面清理。总结制度实施经验,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鼓励和支持政策制定机关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确保审查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断完善。


大力推动竞争政策在自贸区先行先试。自贸试验区的功能定位与实施竞争政策高度契合,在自贸试验区深入实施竞争政策将推进制度创新,在促进自贸试验区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可以为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探索有效路径。2019 年 4 月,市场监管总局批复支持中国(海南)自贸区实施强化竞争政策试点,确定强化竞争政策实施的 18 项具体举措,着力探索竞争政策实施的有效路径。指导中国(海南)自贸区成立反垄断委员会,确定先行先试的重点内容和方向,为全国竞争政策实施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推动进一步扩大自贸试验区开展强化竞争政策试点范围,用自贸试验区试点的“星星之火”,推动强化竞争政策实施在中国形成“燎原之势”。


着力深化竞争政策理论研究。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对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这一理论性、实践性和创新性都很强的工作而言,深化理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9 年,深入开展竞争政策实施总体框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思路和保障措施等重大课题研究,通过理论研究深化认识、澄清误解,化解争议、统一思想。将调查研究作为谋事之基、成事之道,围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面向国有、民营和外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和专家学者等开展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了解竞争政策制定和实施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寻求问题解决路径。进一步完善中国总体市场竞争状况评估报告,开展航空制造、航空运输、保险、原料药等 4 个行业市场竞争状况评估,为增强竞争政策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提供有效支撑。


切实提升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增强各类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意识,是竞争政策得以有效实施的社会基础。2019 年,市场监管总局以“更高水平开放与竞争政策”为主题,成功举办第 8 届中国竞争政策论坛,这是论坛举办以来第一次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主办,280 余名执法机构官员、专家学者、企业和律师代表出席,各方交流了思想、凝聚了共识,广泛宣传了机构改革以来中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成就,扩大了中国在国际反垄断领域的影响力。组织编写《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学习读本》,开辟聚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专栏,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深度解读和实践指引。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联合举办反垄断法专题培训班,切实增强市场主体自觉遵守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意识和能力, 促进竞争文化广泛传播,使公平竞争理念更加深入人心。
开放共赢,着力参与全球竞争治理反垄断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程度很高。在经济全球化、企业竞争国际化的大背景下,强化反垄断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加强全球竞争治理,保护全球市场公平竞争,对深化国际经贸合作,实现全球共同繁荣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9 年,围绕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发展目标,反垄断领域国际交流合作进一步发力,在实现规则等制度型开放中展现出更大作为。


切实深化常态化制度化机制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秉持开放理念,围绕开放大局,不断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作机制建设。2019 年,与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签署反垄断合作备忘录 13 件,合作范围进一步拓展,合作内容进一步深化。与欧盟竞争总司成功举办第 12 次中欧竞争政策对话,举行第 18、19 届中欧竞争政策周研讨会,就双方共同关心的话题进行深入研讨。与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摩洛哥竞争委员会举行年度交流,与葡萄牙竞争委员会研讨建立合作机制。积极参加第六届金砖国家竞争大会,自大会举办以来中国代表团首次在会议所有环节发言,充分彰显中国深度参与国际竞争事务管理、主动对接引领国际竞争规则的大国风范。


积极引领和参与制定国际竞争规则。将竞争政策和反垄断议题作为多双边自贸协定中的重要内容,已经是自贸谈判中的基本共识。2019 年,在《中新自由贸易协定升级议定书》增设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执法议题,深度参与中日韩、中秘、中挪、中以等多双边自贸协定谈判,为保护投资和贸易自由化成果提供规则保障。深入研究加入国际竞争网络和竞争执法程序合作框架,积极参与反垄断国际合作规则的讨论和制定,在全球竞争治理中发出中国声音,贡献中国智慧。建立中国企业境外反垄断应对机制,强化企业反垄断意识,保护企业“走出去”中的合法权益。


不断扩大中国反垄断工作国际影响力。密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日常交流合作,围绕反垄断执法中面临的共同问题进行深入交流研讨,对维护全球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2019 年,市场监管总局在十余起重大案件中与美国、欧盟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沟通交流,分享执法经验,协调反垄断执法立场和尺度。积极参加联合国、OECD、APEC 等国际组织和美国、德国、俄罗斯、新加坡等举办的反垄断国际会议,深入宣传中国反垄断机构改革进展和工作成效,展示中国法治化专业化反垄断执法形象,不断提升中国在全球竞争治理舞台上的地位和作用。(本文为报告节选)


五、热点关注

#“错换人生 28 年案”一审宣判:医院赔偿当事人 76 万余元

来源:北大法宝

2020 年 12 月 7 日,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郭希宽、杜新枝、姚策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原告姚策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两案一审公开宣判。



郭希宽、杜新枝、姚策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郭希宽、杜新枝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0 元;赔偿姚策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0 元;赔偿杜新枝因寻亲支付的交通费用 1193.5 元;赔偿郭希宽误工费 6400 元。


姚策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姚策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361312.94 元(已给付 100000 元,尚需给付 261312.94 元)。背景链接2020 年 4 月,江西青年姚策被查出患有肝癌,妈妈许敏想要“割肝救子”, 意外发现姚策并非亲生。原来,28 年前,因医院工作失误,将同产房杜女士、许女士的孩子抱错,他的人生就此错换。


12 月 4 日,“错换人生 28 年”当事人姚策状告开封市卫健委信息公开一案在金明区法院开庭审理,法院未当庭宣判。12 月 6 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并撤诉。


姚策生母杜女士表示已经收到开封市卫健委相关的书面回复,对开封市卫健委积极处理的态度较为满意,双方现在已经没有太大的纠纷。 因此 12 月 6 日, 原告方自愿、主动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法官答记者问


2020 年 12 月 7 日,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郭希宽、杜新枝、姚策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原告姚策诉被告淮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两案一审公开宣判。两案分别判决淮河医院赔偿郭希宽、杜新枝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0元;赔偿姚策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0 元;赔偿杜新枝因寻亲支付交通费用 1193.5元;赔偿郭希宽误工费 6400 元。赔偿姚策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361312.94 元(已给付 100000 元,尚需给付 261312.94 元)。该案审判长接受采访,回应公众关注的几个问题。


记者:郭希宽、杜新枝、姚策诉淮河医院和姚策诉淮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这两个案件,请问法院为什么这样判决?


审判长:父母对子女监护、抚养、教育、保护及子女被父母照顾、爱护,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这一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对每一个公民至关重要。郭希宽等三原告诉被告淮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服务机构,对在其处出生的新生儿负有高度谨慎的管护义务,且淮河医院对于“错抱”发生在其医院不持异议,这一过错导致姚策与生父母 28 年骨肉分离,
且 28 年后姚策与生父母相认,但自身已患有肝癌,姚策与杜新枝、郭希宽相逢后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因此,淮河医院对此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姚策诉淮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于淮河医院诊疗行为不规范、管理不善,导致病历资料缺失,未按照原开封市卫生局有关规定为姚策及时接种乙肝疫苗,以及“错抱”事件的发生,应认定淮河医院存在重大过错。但是,肝癌的发生除了与防疫有关外,也与个体差异、生活经历等多种因素有关。因此,本院判决淮河医院对姚策目前因患肝癌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 60%的民事赔偿责任。


记者:郭希宽等三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 180 万元,法院仅支持 40 万元, 理由是什么?


审判长:郭希宽等三原告诉被告淮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 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判决淮河医院赔偿郭希宽、杜新枝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0 元; 对于姚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上述因素外,再结合姚策的身体现状和年龄,淮河医院的这一“错抱”行为给姚策及其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淮河医院赔偿姚策精神损害赔偿金 200000 元。


记者:姚策诉淮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赔偿数额是如何确定的?


审判长:姚策诉淮河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其中姚策起诉的赔偿费用为916947.81元。姚策诉称幼时治疗乙肝费用305508元,但是其未提交相关票据, 缺少证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姚策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602188.23元,根据责任划分,淮河医院应承担60%的责任,故淮河医院应赔偿姚策各项费用361312.94元,淮河医院考虑到姚策身体及经济状况,前期已主动支付了100000元。

#虐待罪不是家庭成员间犯罪的避难所,否则还会出现下一个方旸


来源:北大法宝

陈洪兵教授认为,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害者,而不是家庭施暴者的护身符,否则婚姻就成了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避难所。


近日,“山东德州一女子遭夫家虐待致死”事件引发关注。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9 日在官方微博发布《关于被告人张吉林、刘兰英、张丙虐待罪案有关情况的通报》称,德州中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本案未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原审不公开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中,山东禹城市法院认为,方旸丈夫及公婆对待不能生育的儿媳多次殴打、禁食,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分别判处其丈夫及公婆有期徒刑两到三年不等。


判决一出即引发公众质疑,并再次引发关于虐待罪是否已经成为家庭施暴者护身符的讨论。“这和普通人对司法的理解有很大出入,也是律师界一直关注这个案子的原因。”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律师刘玲说。


我国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死罪法定最高刑均可达到死刑。


东南大学刑事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陈洪兵表示,这种错误判决根源于理论与实务对于虐待罪的立法目的以及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的误解所致。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错误认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对象是家庭成员,后者的对象是非家庭成员;前者具有经常性、反复性、持续性。也就是说,只要对象是家庭成员,行为人“持之以恒”地进行殴打、体罚、虐待,即便最终导致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也只能以《刑法》第260条第2款虐待致人重伤、死亡,最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这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读!


婚后屡遭殴打


2019年1月,22岁的方旸嫁入张家两年后突然死亡。法医鉴定显示,方旸生前曾多次遭钝器伤害,且死亡时体重只有60多斤。


起诉书显示,经查明,因被害人方旸不能生育与娘家人产生矛盾,自 2018年7
月以来,方旸的丈夫、公公、婆婆多次对方旸实施饿肚子、用木棍抽打方旸身体、冬天在屋外罚站等虐待行为。事发当日,方旸的丈夫、公婆多次殴打方旸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在营养不良基础上受到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死亡。


2019年11月,山东禹城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认为方旸公婆及其丈夫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禹城市法院认为, 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具有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预交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从轻处罚。方旸的公公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决定适用缓刑。


2020年1月22日,山东禹城市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丈夫张某林因犯虐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婆婆刘某英因犯虐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公公张某犯虐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时,被告人需向方旸的母亲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万余元。


这份判决结果被媒体报道后迅速引发公众质疑。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长期关注该案的刘玲律师坦言,由于遭到家人殴打、体罚,造成被害人死亡, 才判两年至三年,且适用缓刑,量刑明显过轻。“坦白情节在刑法中是一个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这在量刑时属于酌定考虑的情节。该案中,被告人没有自首, 也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来看给予如此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不妥当,罪责刑不相适应。”刘玲说。


为何在伤害罪、杀人罪之外还设立虐待罪

除量刑外,该案仅以虐待罪入刑也引发很大争议。刑法规定,虐待罪最高有期徒刑7年,而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死罪法定最高刑均可达到死刑。


但实际上,此类案件的判决早就引发争议。更为知名的是董珊珊被虐致死案。2009年,26岁的北京女子董珊珊与丈夫结婚不到一年,被丈夫王光宇殴打致死。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王光宇有期徒刑六年半。该案也因此成为当年最具争议的法治事件之一。


陈洪兵教授表示,我国是唯一设立虐待罪的国家。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在伤害罪、杀人罪之外专门设立虐待罪罪名,其实是因为,对于家庭成员间发生的殴打、捆绑、针扎、火烫、体罚、不给饭吃、不给治疗等肉体虐待和辱骂、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精神上的虐待行为本身并未达到可以评价为伤害罪、遗弃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的程度,若行为本身又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一贯性, 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为了对弱势家庭成员进行特殊的保护,才专门设立虐待罪。


因此,设立虐待罪绝不意味着,“针对家庭成员的伤害,都只能定虐待罪”; 虽然“虐待罪行为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特点,但并非具有这种特点的行为只能定虐待罪”。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其实是一种竞合关系,完全可能同时成立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罪,通常从一重处罚即可,但若伤害、杀人之外的行为还可单独评价为虐待罪,则还能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要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而采取长期虐待的方式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不应按虐待罪来进行处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应依照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将虐待罪的法定刑设置得明显轻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若虐待行为符合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 相信司法人员会充分运用想象竞合犯与数罪并罚的原理,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现实中理论与实务普遍陷入认识误区,不得不说有违立法者的初衷。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害者,而不是家庭暴君的护身符,否则婚姻就成了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避难所了”。陈洪兵说。此类判决引起争议的根源在于业界对虐待罪的立法目的,以及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误解所致,“就连很多法律通识教材上的对这些罪名的理解都是错的。”


陈洪兵教授认为,从“方旸被虐致死案”中存在“被告人方旸受到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死亡”的细节来看,被告人对被害人方旸不仅有伤害的故意,还有持钝器伤人的伤害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条件,应当以《刑法》第 234 条第 2 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虐待罪的刑罚边界


如何区分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陈教授解释,虐待罪是长期的、一惯性的伤害,如果被告人是偶然的,一次性的伤害行为导致人死亡的,就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如果长期虐待家庭成员,最后导致死亡的,就可能同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陈洪兵认为,虐待罪入刑至今,仍有判决引发争议,其根源在于法律界对虐待罪的立法目的,以及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误解所致,“不是说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就只能按虐待罪来定刑,如果这个观念得不到及时纠正,还会出现下一个方旸”。

#国务院: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问题

来源:北大法宝

导语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公布了《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聚焦涉及老年人的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切实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突出困难,为老年人提供更周全、更贴心、更直接的便利化服务。


前段时间,有两段视频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


一段是湖北广水一位身 94 岁的行动不便的老奶奶,被告知如果要激活社保卡,必须亲自去银行验证,最后只能被抬到银行进行人脸识别。另一段是,湖北宜昌老人独自冒雨交医保,结果被告知不收现金,工作人员告诉老人,要么联系亲戚,要么自己在手机上支付。这两段视频中,老人迟钝、佝偻的身影,困窘、无措的眼神令人揪心。


与此类似的还有,江苏镇江一位老人乘公交时由于没有健康码,司机不发车, 被乘客赶下车。安徽宿州 58 岁的大爷,连续跑了 6 趟火车站,为买一张回家的车票,在火车站下跪。种种“被扫码”“被刷脸”“手机支付”等对老年人造成困难的场面让人倍感心酸。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可以说是下发得相当及时。


#花店老板因冲动吞苦果 踹顾客一脚致其骨折 获刑6个月赔近4万元

来源:中山日报

中山日报讯(记者 张房耿)卖花因价格问题起争执,眼见父亲被女顾客脚踹腹部,48岁的店主余某冲上前一脚将顾客踹倒在地,导致对方多处肋骨骨折。12月17日,市中级法院通报了这起故意伤害案的生效判决。被告人余某被判刑6 个月,鉴于被害人有错在先,余某承担 80%的民事赔偿近4万元。



余某是东区一花店的经营者。5月18日下午4时许,余某与李某因买花价格发生口角,争执中顾客李某先用手推了余某,余某父亲见状上前与李某理论。争论中,李某又拿一束花扔向余某,余某父亲再次冲上前去理论,李某用脚踢了余某父亲小腹,余某见状冲上前踢倒了李某,李某起身后继续用店里的花扔向余某。被害人李某多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今年9月,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结合案情对他判刑6个月。同时,被害人李某先动手引起肢体冲突,一定程度激化了矛盾,法院判处她承担 20%的责任,被告人余某担责 80%,赔偿39879.44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害人李某提出上诉,称纠纷起因是余某欺诈消费者,她对一审判处 20%责任不服。市中级法院认为,现场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确实是李某动手在先,原判判处她承担 20%的责任恰当。


近日,中山市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反食品浪费法该不该收厨余垃圾处理费?听听立法者怎么说

来源:新浪新闻

近日,反食品浪费法草案“C 位出道”,成为热议话题。这部关乎百姓餐桌的法律草案是如何审议的?你的关心,也是立法者的关切吗?



今天,带你走进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现场,寻找答案。


■你不知道的国家立法现场


22日,反食品浪费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首次亮相后,它“去哪儿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会场座位解析图


人民大会堂会议室,分组审议会场。一部法律草案经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就来到这里。



作为立法程序的重要一环,分组审议是深度“打磨”法条的过程,也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重要体现。

以十 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例,170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为6个组,围绕各项议题深入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会场


置身现场,时常可以听到针锋相对的观点、建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有任何疑问,到场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应询回答。所有审议意见均被记录在案,经专门委员会研究后吸收采纳。



■反食品浪费,听听立法者怎么说


24 日,反食品浪费法草案进入分组审议,立法者围绕草案方方面面展开热议。


厨余垃圾处理费该不该收?


“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草案这一规定成为关注焦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郑淑娜认为:应权衡这一条款的利弊。而列席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刘政奎则认为:向顾客收厨余垃圾处理费不便于操作,且容易引起纠纷。


浪费“痛点”,怎么破?


日常生活中一些常见的食品浪费“痛点”,也是分组会场热议的话题。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包信和认为的,餐饮提供者不得设置包厢最低消费。


草案为网络“吃播”划定红线,对传播宣扬暴饮暴食等浪费节目说“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肖怀远建议对“大胃王”节目,发现一起处理一起。


给公务用餐戴“紧箍咒”!


对公务用餐保持高压态势,发挥公职人员表率作用,不少与会人员提出了意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刚强调:公职人员要做表率。而列席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刘政奎也认为公职人员浪费要通报。


■民意直达国家立法会场


分组审议会场,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等也可举手发言。来自行业、基层一线的声音可直通国家立法会场。


附:孚道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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