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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还需要对原公司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吗?

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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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黎璇、李政弘
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为认缴制,股东不一定在公司设立时即须完全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甚至在转让股权时,该股权相对应的出资义务可能还尚未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然而不管股东有无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很多股东会认为,既然股权已经转让了,那股权所对应的出资责任也就一并转让了,事实必定是这样的吗?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后,是否还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呢?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1日,佛山市A公司与深圳市B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佛山市A公司依约向深圳市B公司支付了货款十万元。2015年8月1日,佛山市A公司法院起诉要求深圳市B公司及其现任股东吴某、李某、许某,以及原股东王某与张某,返还佛山市A公司货款十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佛山市A公司与深圳市B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无效;深圳市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市A公司返还货款十万元及利息;而因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吴某、李某、许某、王某、张某均未缴纳出资,应分别在五人认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深圳市B公司需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王某、张某提起上诉,二人认为其已将深圳市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其中王某将其持有深圳市B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吴某,张某将其持有深圳市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李某,并于2015年5月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王某、张某认为他们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依法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且涉案债务是在王某与张某转让股权后产生的,与其原持股期间的经营行为无关。

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证据及上诉人的主张,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王某、张某是否应就深圳市B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深圳市B公司设立时至王某、张某转让股权之时,王某、张某作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张某应当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还认为王某、张某与其他公司股东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对外的善意债权人依照上述规定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王某、张某不能以其已全部转让股权为由阻却对涉案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张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已将股权转让的王某、张某两位股东仍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

【风险提示】

公司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过程中,不仅需要考虑交易价格等商务问题,还需考虑交易风险防控以及应对措施的设置。在对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作价时,除依照公司资产状况、经营状况来考量外,也应当考虑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

无论是转让股权,还是受让股权,建议可咨询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就股权权属情况、股东出资情况、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审查,对股权交易模式、新老股东权利义务、股权交割与公司移交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规划设计,并最终打磨及敲定形成清晰有效的交易协议,促使股权交易能够安全高效的完成。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