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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劳动合同规定“可根据需要进行调岗”是否有效?

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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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陈少梅 李政弘

【基本案情】

  2012年张三入职某公司,职位为销售经理,月薪为8000元。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公司可以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员工必须服从,且薪随岗变。2018年,公司效益出现下滑,决定缩减管理岗位,在此情况下,2018年6月4日,公司向张三发出了书面调岗通知,表明由于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所以,决定将张三的职位调整为一般的销售人员,薪水降为4000元。

  对此,张三十分不满,2018年6月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公司的调岗决定,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根据需要进行调岗的约定是否有效?公司调岗调薪的行为是否有效?经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认为,公司未经张三同意不得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单方作出的调岗决定无效,仲裁裁决支持张三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张三入职时岗位是销售经理,月薪8000元,公司单方变更后是一般销售人员,月薪4000元。张三在入职时,不会预知到其变更后的职位与薪水会有如此大的变动,公司变更张三的职位并没有征得张三的同意,未达成一致,对张三是没有约束力的。

  实践中,很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该约定实际上并未具体、明确,未能使劳动者提前预知劳动合同如何进行变更的,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企业提前约定的劳动合同变更必须明确、具体、合理,才能最终合法有效。本案中,企业提到“可以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却没有具体说明,因此难以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延伸阅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那么公司与劳动者协商不一致,公司是否就不能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呢?

  事实上,法律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公司可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但需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符合上述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因此,一般来说,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合理调整岗位、变更劳动合同,是其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但要注意劳动合同变更的合理性、合法性,且须收集相关的证据、提供必要的证明。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