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让证据不再“失踪”——浅析证据妨碍规则
来源:孚道律师 张伟乐
【案情简述】
2005年下半年,由A公司开发的小区开盘出售,A公司在进行房屋销售的同时,向该小区的业主代收了维修基金,并向业主出具收款收据。但A公司在收取了维修基金后却并未依法移交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统一监管,而是把该维修基金另做他用。2013年8月6日,住建局向A公司发出了“关于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追缴的通知”,责令其依法移交维修基金,A公司收到该通知后迟迟不肯履行。该小区业委会在2019年7月份通过征求全体业主意见,获得686户业主的支持,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代收的维修基金4366761元,并向全体业主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诉讼中,被告A公司对业委会主张的维修基金数额不予认可,法院审理后认为需对案涉维修资金的具体金额进行核对,但A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涉案的原始财务票据给法院,就这样,关系着案件核心争议的证据莫名其妙地“失踪”了。
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涉案维修基金款项收取方,具有妥善保管原始财务票据凭证的法定义务,其有条件提供原件以供核实。庭审中,A公司虽对业委会主张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366761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经当庭释明,A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拒不提供原件用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业委会的该项主张,法院推定成立。
【法律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这就是诉讼中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任一方当事人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诉讼主张不会被法院采纳。
但在现实纠纷中,并非所有证据都是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掌控的。例如劳动者入职时依法应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能因劳动者缺乏法律常识、公司方强势等原因而被公司没收,导致在发生拖欠工资、工伤事故等相关法律纠纷时,劳动者无法向劳动仲裁委或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建立了关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书证的举证规则,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所控制的书证,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而更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这就是所谓的证据妨碍规则。证据妨碍规则有利于保护举证弱势方,保证证据不会“失踪”,避免一方当事人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影响公正审判。
回归本案,业委会所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部分收据等证据,只能初步证实A公司存在已全额代收了小区住房维修基金的基本事实。但由于收据不全,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业委会的举证并不足以证实涉案维修基金的具体数额。如果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仍由业委会承担举证责任,则势必出现部分业主虽有交款事实却因客观上不能提交票据而无法对具体金额进行准确认定的尴尬局面。而本案被告A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根据我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具有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的法定义务。法院认定A公司为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把提供原始收款票据用以核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A公司,在A公司虽提出反驳意见,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收款票据原件用以核对情况下,直接运用推定方法对业委会主张的住房维修基金具体金额予以认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通过证据妨碍规则有效解决了广大业主维权难题,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弱势群体的侧重保护及对不诚信企业违规行为进行坚决惩治的责任和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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