孚道说法丨业主拒绝收楼,可以不缴纳物业费吗?
来源:孚道律师 李岚
【案情简介】
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的债权人,钱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为天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钱某作为公司股东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该判决判令天和公司向孙某偿还欠款,仁和公司就天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钱某就仁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因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出具终本裁定后,本案原告孙某申请追加仁和公司的原股东即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其中张某、王某以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股权系代持等为由抗辩其不应就仁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余被告李某、赵某未作答辩,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未作陈述。
经查,仁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原注册资本1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蔡某(实缴出资3万元)、徐某(实缴出资7万元)。2016年4月,蔡某、徐某分别将其出资转让给张某、王某。张某、王某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其中张某认缴出资15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此后,仁和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其中张某认缴出资9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2018年10月,王某将其对应2100万元出资的股权转让给钱某。2018年11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某认缴出资900万元,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2019年6月,张某将其对应900万元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同月的公司章程载明,李某认缴出资900万元,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2019年7月,李某又将其对应900万元出资的股权转让给赵某。同月的公司章程载明,赵某认缴出资900万元,钱某认缴出资2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6月。2019年8月,赵某又将其对应900万元出资的股权转让给钱某,钱某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同日,钱某作出股东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修改为2019年7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张某、李某、赵某转让其股权时,股权的出资期限均未到期,新《公司法》亦尚未实施(新《公司法》施行时间为2024年7月1日),是否可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追加为仁和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张某、李某、赵某转让股权的时间虽均在2018年、2019年,出资期限虽均未届满,但因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四被告均需对该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另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情况可以看出,各原股东转让股权存在先后顺序,补充责任的承担也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钱某作为目前仁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股权受让自赵某(900万元)及王某(2100万元),赵某的股权先后受让自蔡某(3万元)、张某(900万元)、李某(900万元),王某的股权受让自徐某(7万元),因蔡某、徐某在公司设立时已实缴出资,故钱某未实缴的出资数额为2990万元(900万元+2100万元-3万元-7万元),赵某应在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900万元-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王某应在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2100万元-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由于赵某的股权受让自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自张某,因此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亦对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的适用进行了明确,故本案对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且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法院认定其应当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出资系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而公司资本作为判断公司信用的主要指标,具有信用功能与债权人保护功能。公司资本是偿还对外债务的保障,确保公司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从而降低了债权人可能遭遇损失的风险。因此,对公司资本的维持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体现在新《公司法》修订过程的方方面面,其中新《公司法》第88条就明确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要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受让人无法履行其出资义务,转让人需要用其先前认缴出资的信用来承担补足公司资本的责任。本文中涉及的案例系北京市海淀区适用新《公司法》作出的首例判决,首例判决即是对新《公司法》第88条的具体适用,从条文本身的内容、司法解释中对88条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以及此前在认缴资本制施行过程中存在的认缴资本滥用的现实情况可以预见,未来必然会出现大量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要求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就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这既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可能导致转让股权的股东所需承担的责任过重,其中的利益权衡、法律规定适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都有待未来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后记: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批复内容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也就是说,根据前述批复内容,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仍应当适用原公司法而非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批复内容将有可能影响本案例中关于原股东王某、张某、李某、赵某对其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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