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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股东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仍有可能需要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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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钟育真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新《公司法》已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仍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那么新《公司法》的适用效力是否能溯及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指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该批复一出,相信让不少已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如释重负。但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股东就能完全免除补足出资的义务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以下为笔者近期办理的一宗成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

【简要案情】

中山市某公司登记成立于2020年,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吴某(认缴出资额67万元,出资占比67%)、蔡某1(认缴出资额33万元,出资占比33%),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2022年11月8日,吴某将持有的67%股权以1元转让给蔡某2;蔡某1将持有的32%股权以1元转让给蔡某2。2022年11月29日,中山市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蔡某2(认缴出资额99万元,出资占比99%)、蔡某1(认缴出资额1万元,出资占比1%)。申请人与中山市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法院经联查,发现中山市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23年4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认为,中山市某公司应于2022年11月5日前支付欠付的第一期款项而未支付,此时,中山市某公司明显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但时任公司股东的吴某、蔡某1却于2022年11月8日将股权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蔡某2,明显已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吴某、蔡某1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本院查询的执行情况可知,中山市某公司早在2022年9月已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公司在2022年9月已存在破产原因,但清算义务人未申请破产清算。吴某、蔡某1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22年11月,可见吴某、蔡某1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因此吴某、蔡某1作为公司当时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其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应视为加速到期,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吴某、蔡某1在转让股权时应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但其二人并未履行,故吴某、蔡某1应分别在67万元、33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已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公司法》及前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仅限于“已届出资期限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股东”,也即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限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对此参照《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1款“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之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而认缴的出资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转让人退出出资关系,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而对于是否存在“恶意”,一般以转让股权之时公司的债务状况、股权转让的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转让股权之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此情形下,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应视为加速到期,原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此时原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否则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低价转让股权,则有可能会被认定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的恶意,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原股东的补充出资义务,原股东仍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虽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行为仍适用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并不代表该些原股东可以完全免除出资义务,如原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已资不抵债,具有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则有可能会被认定恶意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所及本所律师对具体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如读者有具体法律问题,欢迎预约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