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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的解读(二)

202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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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郭子聪 黎璇


接续上期文章,继续解读公司法修订的亮点。


亮点三:股东提起公司决议之诉制度的更新与完善
(左侧为修订后法条,右侧为现行法条,下同)

①新增股东提起公司决议之诉的程序瑕疵排除机制

现行法律对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之诉的条件未作限制,只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即可提起公司决议之诉;而修订后对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之诉新增了一个限制,如果公司可以证明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即会议召集及表决程序轻微违法或违反章程)且对公司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不能以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公司决议之诉。对于“轻微瑕疵”的判断,需要结合是否可能对股东会决议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来判断,比如程序的瑕疵是否可能影响股东最终达成的表决意愿以及决议的表决比例?

②新增未被通知股东的撤销权

新法相较于现行法新增了对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的撤销权,该规定使部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该撤销权行使期限与其他股东一样为六十日,但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但应当注意该撤销权具有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相关股东未行使该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③新法取消了关于股东提起公司决议之诉的担保要求

现行法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决议之诉,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对于是否接受公司的该等请求是具有自由裁量权,这在实践中相当于形成了对股东提起决议之诉的一种限制,一旦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的请求被法院支持而异议股东无法提供的,则法律赋予股东的决议撤销权形同虚设,因此新法取消了担保要求会更有利于保障股东的决议异议及撤销权利。

④新法增加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新增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包括: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对于该等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是对于会议召开和召集程序,法律未限制股东提起诉讼的时限要求。

亮点四: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以其他股东同意作为前提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首先要在三十日内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其次在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后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若不同意转让则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但没有规定收购的时限,该规定同时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两项权利: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存在部分股东利用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他们抓住了出让股东急于转让股权的心理,利用过半数股东同意及优先购买权给出让股东层层设限,拖延股权的转让,以此迫使出让股东为了快速退股而降低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而无法获得更高的预期对价,出让股东的利益因此而受到贬损。而新法取消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前提,出让股东不经内部同意即可对外转让股权,且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旧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其他股东想要股权份额不外流则必须以更有竞争力的价格或条件与出让股东进行协商,由此保障股东退出的权利,对股东的退出权利和公司的人合性之间的冲突进行了利益衡平。

亮点五: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武器”升级:异议股东回购股份请求权的扩张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反对公司决议且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仅限于法条规定的三项情形,俗话说“道不同不相为谋”,这样的制度相当于为股东设立的一种“逃离机制”。但现行的“逃离机制”只在三种重大的事项上适用,无法涵盖现实中多发的对股东的根本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害的情形,比如由于控股股东对公司决议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因此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股权占比作出的决议也可能导致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但现行法律却没有赋予其他股东相应的“逃离机制”,其他股东被迫与公司绑在一起,明知自己的权利即将受损而无法规避,只能“坐以待毙”。而新法除了现行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还新增了其他股东发现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同样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此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公司中小股东对抗大股东的“武器”,能够使中小股东在自身利益被或者将被大股东的“一言堂”行为所侵害的情况下及时规避以尽可能减损。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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