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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时,作为案外人的配偶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20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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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肖静、温碧瑶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因对外负有个人债务,法院拟执行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配偶作为案外人,该采取何种方式避免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被执行呢?本文将结合案例进行具体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案例简介


在魏某与王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王某向魏某清偿借款68.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魏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新华路188号生态庄园×幢×房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财产”)。案外人吴某作为王某的配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向法院提供结婚证、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主张系争财产系被执行人王某与其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对此享有50%产权份额,请求法院中止对系争财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魏某则辩称,财产共有人的存在并不当然排除系争财产的执行,且王某与吴某既没有达成债权人认可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亦没有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吴某不得以系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吴某的异议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查明,因被执行人王某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法院已查封系争财产(申请执行人魏某的查封为第一查封),并拟拍卖或变卖系争财产,以清偿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另查,根据某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系争房产的权利人为王某;再查,案外人吴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该案是案外人吴某主张其作为共有人对系争财产享有份额而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权属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又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系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所以,法院据此判断系争房产的权利人为王某,并认为对系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吴某的主张,缺乏物权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遂裁定驳回案外人吴某的异议请求。

律师观点


在上述案例中,案外人吴某已经有结婚证、不动产权证等材料可以初步证明系争财产是其与被执行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院为何不直接认定系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究其原因,除了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只能以系争财产公示公信证明上的信息作为判断执行标的权利人的标准,还因为执行异议程序属于执行程序的延伸程序,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并没有对争议事实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只能对执行财产权属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否则可能存在以执代审、超越职权之嫌。但为了保障共有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也明确,共有人可以与被执行人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在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可该分割协议的效力并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限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同时解除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障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共有人不能与被执行人达成债权人认可的财产分割协议时,共有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以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并供执行法院作为财产处置的依据。此外,在法院受理析产诉讼时,对系争财产的执行将在诉讼期间中止,案外人通过析产之诉主张其财产权利时,也可以暂缓对系争财产的执行。


律师建议


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权利人仅为夫妻一方且该财产被法院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标的时,配偶作为案外人,可采取两种救济方式:其一为私下救济,夫妻双方对被执行财产签署财产分割协议且该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认可,以供法院作为财产保全及执行处置的依据;其二为诉讼救济,若不能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配偶作为案外人应及时向法院提起析产之诉,以明确系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自己对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以此保护案外人作为共有人应享有的财产利益。


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