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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股东代为支付公司合同价款,能否认定为已向公司出资?

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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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黄丹阳

【前言】
据《2020中国企业发展数据年报》显示,2020年我国新增注册市场主体2735.4万家,同比增长12.8%。即使在疫情的影响下,公司注册数量依然在不断增长,也正是因为疫情,很多公司由于经营困难走向破产清算。无论是公司注册设立还是破产清算,都会涉及股东出资合规性问题,此问题关系到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导致股东因未按法律规定实缴出资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屡屡发生。

然而,对于股东是否已按法律规定完成出资义务的认定,由于资金往来情况复杂等因素,可能会存在争议。比如,公司准备设立前或者公司设立初期,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外支付合同价款用于公司经营,能否认定为该股东向公司的出资?笔者对此问题略作浅析。

【最高院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葛章春、宋迎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一案中,股东为了拟成立公司经营所需参与竞买拍卖资产,直接通过个人账户代拟设立的公司向拍卖行缴纳了3000万元保证金,公司设立后取得该拍卖资产,这3000万元保证金也用于冲抵部分竞价款。那么这3000万元竞价款能否认定为股东向公司出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而是将款项直接转至第三方,不应视为已出资。

最高院认为:虽然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3000万元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银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公司法该条规定的重点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宋迎武等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股东所竞买的财产已转换为公司资产,应当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I》 2018年10月版 第820页 观点编号333)

上述案件中,最高院的观点是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宋迎武等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在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问题判定上采取实质大于形式的逻辑。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银起公司已收到高峰民、宋迎武等股东8人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因此,该《验资报告》也是在该案中证明3000万元保证金是股东出资的主要证据之一,对股东出资事实认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律师意见】

尽管前述案例中最高院认定股东以个人账户对外支付的3000万元保证金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款,但认定股东代设立中的公司支付合同对应价款作为出资款的此种操作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对于出资方式的规定不符,极易引起争议。

在公司设立前,股东如需代公司支付用于公司经营产生的各种费用,应与其他股东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所代付款项为股东出资款,并将相应款项先转入股东为该公司临时设立的专用账户,并备注为股东出资款,再由该临时账户统一对外支付款项用于公司设立期间的费用支出。公司成立后,应及时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已出资事实进行确认,办理验资手续,出具验资报告以及出资证明,这样才能尽可能避免股东因为未按法定程序出资而在应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