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孚道说法丨承诺固定收益的投资协议,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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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孚道律师 黎巧瑜


【案情简述】


2018年11月,管先生与A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B银行(基金托管人)签订了《M产品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该合同还包含《风险提示函》、《投资者声明》以及《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等附件,约定管先生认购某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募集期满符合基金成立条件的,全部认购基金划入托管资金账户,由基金管理人进行一年期封闭运作。一年期满后,管先生可在临时开放日进行申购或赎回本基金。《基金合同》签订当日,管先生还与C公司签订了《M产品基金份额回购协议》(以下简称为《回购协议》),约定若案涉基金在投资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管先生分配出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或投资收益未达到12%/年的年化收益率的,C公司自愿按约定向管先生回购管先生所持有的案涉基金全部基金份额,回购价格=实际投资额+应得收益(12%/年)。后管先生依约向案涉基金募集专户转账支付13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7日,A基金公司向管先生出具《M产品基金持有人财务通知书》(以下简称为《财务通知书》),载明管先生出资额为130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12%/年,收益起息日为2018年11月24日,本金到期兑付日为2019年11月24日,并附有收益分红表,注明收益按天计算,每月15日为结算日,第1-11次结算的收益分配在每次结算日完成,第12次收益分配及本金在到期兑付日当天兑付。


一年期满后,管先生未能收到上述合同及通知约定载明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于是将A基金公司及C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基金合同,但相关约定有违证券投资基金本金、收益均根据基金管理人实际运营情况发生不确定损益的基本特点,结合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应认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管先生向A基金公司出借资金,通过由A基金公司定期支付固定收益并返还本金的方式进行双方的资金融通,故管先生与A基金公司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而C公司应依据《回购协议》就管先生未能获取A基金公司定期支付固定收益并返还本金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法律解析】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案涉基金既已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并予公示,合同双方本应当按照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其后A基金公司出具的《财务通知书》及管先生与C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则反映出管先生与A基金公司基于《基金合同》产生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因《财务通知书》及《回购协议》中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及返还本金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借款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管先生有权要求A基金公司及C公司根据相关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意见,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但对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情形(即约定保证本息的固定回报条款),则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况,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应适用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因此,在订有保证本息的固定回报条款的前提下,法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企业间拆借相关规则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以及委托人为自然人、受托人为法人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